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26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與 林文彬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聯絡」、第5行所載「一同」、第6行所載「由曾仁志」及第7至8行所載「,林文彬則徒手竊取蔘茸酒1瓶及芭藥乾1包(價值共計135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與林文彬(已歿,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林文彬另竊得蔘茸酒及芭樂乾等物云云,惟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2人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復無行為分擔,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林文彬竊得商品有朋分贓物等情事,此觀被告警詢自白:伊行竊沒有共犯、無人把風,林文彬說要去頂好、伊就陪林文彬去,因剛好沒菸抽所以伊就去拿菸等語自明(見
108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第13至14頁),核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獨自進入收銀區內拿取香菸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林文彬的酒是自己要喝的、渠等各自偷各自的、酒與芭樂乾伊都沒有吃等語明確,是尚難將二人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再度下手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香菸3包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