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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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謝文欽於民國100年1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上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因心情不佳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