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367號聲請人張○○相對人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離婚起訴狀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經核聲請人名下全無資產,且其105年至107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2,000元、1,655元;又聲請人目前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確窘於生活,應屬無資力之人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