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存具保人涂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金龍因受刑人廖偉存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者,應以經合法傳喚為前提,如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後,未限期偕同被告到案者,始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涂金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8萬元確定(執行案號:103年度執字第10059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12月1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7月31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惟本案(即103年度執字第10059號案件)執行傳票僅送達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桃園縣八德市○○里○○0○00號」,而未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有對受刑人上開居所核發拘票,惟拘票上記載之案號案由係受刑人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1030號),堪認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賭博案件對受刑人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為合法傳喚及送達,是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
㈡、再者,本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自98年2月17日起,即已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西坡腳3之7號」,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具保人於100年12月19日辦保時陳報之居所固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惟聲請人僅向具保人陳報之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未另行送達前開戶籍地,自難認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傳喚已合法送達;且依聲請人送達至具保人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居所地之送達證書記載,其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同居人」收受,蓋用似「 吳玉嬌 」之印文,並手寫「妻」字樣,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然具保人已於96年間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該收受執行傳票之人是否確為具保人之同居人,亦有可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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