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光明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更名前為 曾光明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確定,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勝興六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光明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甫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屢次犯竊盜等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在八十九年九月以前有在苗栗縣三義鄉之華可成衣公司上班,本有正當之職業,惟因左手受傷始未工作,惟經本院函查華可美產有限公司,劉光明(更名前為曾光明)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已離職,有華可美產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之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言尚難採信,被告既無正當之工作,且屢犯不改,顯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論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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