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一三0線道路,由苑裡鎮舊社里往蕉埔里方向行駛,途經苗一三0線道與山腳派出所旁之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撞及同一時、地,正由蕉埔里往山腳市區方向行駛,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踝關節扭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撞及被害人乙○○駕駛前開重機車,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及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原不得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竟仍駕車,其駕車又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故發生為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四叉路口、路段視距雖有障礙物但尚非視線不清,為乾燥、無缺陷、無特定場所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貿然轉彎前駛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傷害所生危害,尚乏悛悔實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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