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4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王雪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八七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44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878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4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787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車輛貸款9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遠東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車輛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息攤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車輛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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