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94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被告 俞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4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9,31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3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