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育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育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育𥠽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育𥠽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傷害│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01月14日│103年0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9259號│字第1768號│││││├───┬────┼──────────┼──────────┤│││││││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7月24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9│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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