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扣得上揭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張佩芬 )停放在該處」、「並起獲上揭機車1輛及與本案無關之機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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