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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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1月10日結婚,於75年8月26日協議離婚,復於86年3月29日再次結婚,後曾於同年7月21日再行簽訂離婚協議書,嗣因被告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作罷。被告曾數度毆打原告成傷,茲臚列於下:⑴被告於90年6月11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大腿紅腫等傷害。⑵被告於90年8月21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及耳後淤腫、左大拇指裂傷及右手背多處表淺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聲請民事保護令,嗣因被告於同年月29日、30日書立悔過書予原告,對其暴行深表歉意保證不再犯,原告遂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⑶被告於93年1月
3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乃聲請鈞院核發93年度暫家護字第9號保護令在案。⑷9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原告返家發現被告與全身赤裸女子 陳金菊 共處於主臥房,原告質問,被告竟護衛該女子咬原告雙手致瘀傷,原告乃再次聲請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情節,被告動輒施暴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與陳金菊顯有通姦行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75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返家取回個人用品,但見原告嚎淘大哭應是後悔,被告乃停止收拾物品好言相勸,並因為子女及家庭和諧著想,留下沒有遷離,兩造乃處於同居狀態共同生活,原告旋於86年
3月29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邀同被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未有結婚公開儀式,婚姻顯然不成立,自無可離之婚姻,基此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29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並據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依前揭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案卷所所附結婚證書載明,兩造係於86年3月29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有主婚人余梁香妹、證婚人 杜吉豐 、證婚人兼介紹人 何貴玉 簽名蓋章,惟兩造實未於該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業據證人何貴玉結證確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並未於是日結婚。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兩造實未於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所載之結婚日期86年3月29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該結婚登記即不足憑以推定兩造已有結婚之事實。原告復主張嗣於86年6月8日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香江酒樓有結婚宴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於前開時、地舉行結婚宴客已符合結婚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人何貴玉證稱:(提示平鎮戶政事務所九五年四月七日函附結婚證書,就兩造當日結婚始末為陳述)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我的簽的沒錯。86年3月29日是原告一人拿著結婚證書到我家說要跟乙○○結婚,就要我和我先生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說在六月多時搬新家一起請客。」,「(當時有無親聞被告意思)我沒有看到被告表示,也沒有看到被告當場簽名。原告拿結婚證書來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之後有無參加過兩造的結婚宴客)之後兩造搬新家,原告說就是結婚請客。」,「(結婚請客的日期,與當時情形如何)日期我記不清楚,地點是在中壢市○○路上的香江飯店。當時就是請客吃飯。」,「(時間)我印象是中午。」,「(有無發喜帖)沒有。」,「(有無收禮金,現場有無佈置禮堂,喜幛,席間有無宣布結為夫妻之儀式)是有收禮金,但是收結婚禮金或遷居禮金,我不清楚。現場沒有喜幛,也沒有佈置成禮堂,席間沒有進行宣布結為夫妻之儀式。」,「(當天請了幾桌)六、七桌。」,「(原告訴訟代理人:兩造有無一起敬酒,敬酒時有無告知結為夫妻)兩造有一起敬酒,但敬酒時及吃飯中,有無說兩造再結為夫妻之話語,這我記不起來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兩造親戚有無到現場,有何親戚到場)當天男方、女方的兄弟姊妹都有到場,女方的母親我記得有到場。男方的父母,我記不起來。」。證人即原告之弟 余章鈞 證稱:「(86年6月8日當日兩造在中壢市○○路香江酒樓宴客,證人有無參加)有。」,「(就當天兩造宴客的始末為陳述)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很清楚的知道我姐姐和姊夫又再一次重新和好結婚,我們知道這是重新結婚和好,所以基本上我參加這個、我們家裡人參加這個,當然都自自然然會有一個想法是總算又和好了,又重新再辦理。其他辦理登記的情形我比較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們是又再一次結婚請客。」,「(席間有無當場舉行宣布結為夫妻的儀式)我們知道他們又再重新辦理登記。」,「(吃飯的過程中有無舉行宣布兩造結為夫妻的儀式)宣布的儀式並沒有。」,「(沒有)我不太清楚。」,「(當場怎麼不清楚,她不是你姐姐嗎)是姐姐。」,「(有沒有這個事情)有。」,「(有)我有參加。」,「(席間有無舉行宣布結為夫妻儀式)他們自己兩人宣布重新結婚。」,「(吃飯時怎麼宣布的)因為沒有請司儀,等於說這個儀式是我們大家認為這就是。」,「(現在不是問你主觀,你的認為,而是問吃飯的過程有無宣布的儀式)我認為結婚的公開請客的儀式就是這樣。」,「(當場有無舉行宣布的儀式)印象中是有。」,「(情形怎麼樣)報告庭上,因為我不曾上過法庭,是第一次。」,「(不是要你講你主觀的認為,也不是講法律的評價)我不知道哪壹個是主觀、客觀。」,「(現場是否看得出來如一般吃結婚喜酒般結婚儀式,有新人站台前等)因為第二次結婚沒有鋪張的必要,也沒有誇張的必要。」,「(是照你所見為陳述)我所見的那個就是結婚的儀式。」,「(是不是結婚的儀式是法律的判斷)我們接到的通知就是要他們重新要辦理結婚,所以請客,就是這樣子。」,「(當日座位如何坐)這我不太清楚,我怎麼會記得,因為我參加過無數次宴客,我記不清楚哪一次宴會怎麼坐。真的記不清楚。」,「(有無宣布結婚的儀式)宣布結為夫妻,是他們兩個在宣布的。」,「(怎麼宣布的)他們說我們兩個重新再結婚,重新辦理登記。吃飯吃到一半,兩造有站起來跟大家宣布又結為夫妻。」等語(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章鈞先證稱當場無宣布結婚儀式,後稱不清楚,旋又改稱兩造席間有自行宣布結婚等語,前後證詞不一,且證詞內容多有就非親見親聞客觀事實為陳述,涉及主觀意見部分經核均非適格證詞,且與原告係姊弟關係,依情難免受親情牽絆,證詞應有偏頗,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稽諸證人余章鈞前揭證詞,顯與證人何貴玉證稱:當日席間沒有進行宣布結為夫妻之儀式,亦不記得敬酒時及吃飯中有說兩造再結為夫妻之話語等情不合,證人何貴玉與兩造均是朋友關係,且受原告央請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其證詞較屬可信,且經本院訊畢證人何貴玉後原告 陳明 就證人何貴玉證述內容無意見,應足認定證人何貴玉證述情節為真正,應認兩造是日宴客席間並無舉行結婚儀式亦無宣佈兩造再次結婚。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當事人為結婚而宴客,如依宴客所在及經過情節,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認識係正進行舉行結婚之儀式者,不得認為符合前揭法文所定結婚之公開儀式。依證人何貴玉前開證詞,兩造於86年3月29日係結婚併同搬新家而宴客,然事先並未寄發喜帖週知親友,筵席所在亦無結婚場地佈置,兩造亦未身著禮服,席間亦無舉行宣布結為夫妻及用印等禮儀,無從認定兩造當場有互表結為夫妻意思,且依此客觀情狀亦不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認知兩造係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自不得謂為有結婚公開之定式禮儀。被告抗辯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僅為結婚之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應堪採取。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屬不成立,自無原告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可言,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本件離婚等訴訟,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如前揭本訴部分被告答辯所載,並稱兩造當時離婚很秘密,外人不知道兩造離婚,當天確實沒有提到結婚的事情,基此為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婚姻不成立等語。
三、反訴被告答辯:兩造於86年6月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香江酒樓舉行結婚宴客,兩造商量好結婚遷居同時請客通知雙方親友,敬酒時有告知親友兩造又結婚,反訴被告就離婚情事從不避緯。因係第二次結婚,所以沒有鋪張做禮服禮堂等,反訴被告嗣後有回到 楊梅婆 家,兩造親屬亦有來往等語,兩造婚姻並非不成立,基此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雖經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86年3月29日結婚,然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如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