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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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方 顧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6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方顧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49頁、73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察局原始卷宗被告書寫自己願意採尿驗毒,證明伊不要再吸毒,要戒毒以為勒戒,卻重判有期徒刑4月,被告自動願意採尿,應依法判決拘役或2月徒刑,一般人均能認同,始為相當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除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其所執之事由,均非足以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刑度之正當事由,無非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殷正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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