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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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珍於民國108年9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月10日1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毒品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不生爭議。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並附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履行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至109年2月7日等情,有上開偵查卷、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能於履行期間支付5萬元,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所)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斯時被告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證,然遍查109年度撤緩字第99號案卷及本案毒偵卷,卷內均無已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住所之證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具領,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且因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而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第7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是本案原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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