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顧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顧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除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被告方 顧凱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 顧凱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貴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顧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尿液採驗同意書係伊被迫簽立云云,惟經勘驗被告當日警詢錄影光碟,確認「(1)當日警員與被告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詢問過程被告對答自如、精神無異常,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應答內容相符。
(2)被告於錄影時間約3分10秒,向警方表示尚未簽立採證同意書,警員即交付同意書讓被告簽名、捺印,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或拒絕簽名。」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有何被迫簽立尿液採驗同意書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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