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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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美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美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9年2月21日15時28分許」應更正為「109年2月21日15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林陳美淑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已有可議之處,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常服用安眠藥之健康狀態,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和解,且當場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見偵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固為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將所有商品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林陳美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美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課人員 楊世茂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滅菌紗布塊4X4(3片裝)5包、西雅圖深焙咖啡二合一15包(已拆封)、Contigo運動吸管瓶1瓶(共價值新臺幣
517元),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旋為楊世茂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楊世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林陳淑美 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扣案商品放入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要偷,是因為伊沒有帶錢,想要回去拿錢再來結帳,另外扣案的咖啡包是散的,是因為包裝盒有損壞,所以伊就將包裝盒打開,直接將咖啡包拿出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扣案商品藏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之事實,業經證人楊世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是上情應可認定。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若一般人忘記帶錢出門而無法結帳,應會將商品放回架上,待返家拿錢後再前往賣場購物,豈有未經結帳即將商品擅自攜出賣場之理?再者,若商品外裝包破損,通常消費者會另外選擇包裝完好之商品進行採買,而被告竟挑選包裝盒已損壞之咖啡包購買之,並予以拆封將咖啡包取出置於背包內,實與常情有違;準此,足認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上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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