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專用商標圖樣「LV」之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簡稱為「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限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詎甲○○明知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專用商標圖樣「LV」商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陳列方式,使用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natsumi8210」之帳號將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專用商標圖樣「LV」商標之皮帶(若屬真品,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皮帶」)照片,並以「*DNS小舖*《出清》
【LV】時尚花紋皮帶~~仕女經典款~~一元起標」等公開訊息,張貼在上開拍賣網站上拍賣,並標示起標價為一元,且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為得標人聯絡及支付貨款之用。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 王德勝 為偵辦需要,乃虛偽下標而以四百元得標,並約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家樂福南投店」地下室交付系爭皮帶。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十四時十分許,甲○○與王德勝在上開地點交付系爭皮帶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皮帶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代理人兼鑑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五頁)。
㈢此外並有鑑定證明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
所查獲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能力證明書、路易威登公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王德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雅虎奇摩帳戶資料及IP登入位址查詢表、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natsumi8210」帳號陳列系爭皮帶予以拍賣之網頁資料(含照片二幀)暨得標網頁資料各一份與扣押物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並扣得系爭皮帶一條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明知系爭皮帶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購入系爭皮帶時,係基於自用之意思,並非作為轉售用途,自非基於營利之為目的而販入,而系爭皮帶經陳列後即由員警喬裝買家上網與被告聯繫後得標,然該查獲警員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而得標,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О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網站持續張貼扣案物品圖片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
,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⑵惟查獲系爭皮帶之數量僅一個,且意圖販賣之價格亦非甚高,造成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系爭皮帶一條,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