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孫戌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82號、第187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思偉、孫戌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思偉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思偉與孫戌騏為朋友,民國110年3月6日凌晨1時許,許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孫戌騏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段時,因「A機車」逾期未檢驗,車牌逕遭註銷而為警拔除車牌後,許思偉繼續騎乘「A機車」搭載孫戌騏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許,2人途經桃園市大溪區瑞仁路某路段時,見 王芷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發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路旁,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思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轉開螺絲拆卸而竊取019-HFZ號車牌(下稱「B車牌」)1面,孫戌騏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迅即離開現場,並於不詳時間將竊得之「B車牌」1面懸掛在「A機車」上。嗣王芷婕發現「B車牌」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現許思偉欲騎乘「A機車」(其上懸掛失竊之「B車牌」1面)而當場查獲,並起獲該失竊之「B車牌」1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思偉、孫戌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芷婕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起獲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係利用扳手1支拆卸被害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該扳手雖未扣案,惟由被告2人持以拆卸車牌以觀,堪認該扳手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二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是否出於被告許思偉、孫戌騏之自首而查獲其2人之犯行,該局函覆偵查 佐陳品懿 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建置之天羅地網監視器後,發現 王民 (即被害人)失竊之車牌遭不明人士懸掛機車騎乘,經分析該不明人士經常出入之路口為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職便前往該地找尋該車牌,於下湖街71號前發現停放一台藍色普通重型機車,懸掛王民失竊之車牌。職與同事前往埋伏,俟竊嫌發動引擎之際,當場查獲現行犯許思偉1名,扣得失竊車牌000-000○面,乃帶案偵辦。」、「經詢據竊嫌許思偉,坦承因交通違規致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一面遭警方拔除,與朋友孫戌騏於110年3月6日騎乘無號牌之重機行經大溪區瑞仁路時,察見王民移置路邊019-HFZ普通重型機車……由 孫嫌 擔任把風, 許嫌 以自備之扳手竊取王民車牌一面……。」等情(見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卷第15-18頁),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為證,足認本案係員警發現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後,埋伏逮捕被告許思偉,再經由被告許思偉之供述循線查獲被告孫戌騏,是以員警因發現被告許思偉欲騎乘懸掛失竊「B車牌」之「A機車」及被告許思偉之供述等確切根據,而對分別被告許思偉、孫戌騏本次竊盜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被告2人犯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A機車」車牌遭註銷而為警拔除後,為繼
續使用「A機車」,竟恣意竊取「B車牌」懸掛於「A機車」上使用,行為誠屬不當,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板手1支,係原本即置放在被告許思偉
所有之「A機車」車廂內,且現仍在「A機車」車廂中,此經被告許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審原易字第88卷第80頁),可認該未扣案之板手1支,係被告許思偉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竊得之「B車牌」1面,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該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第39頁),足認該車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