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黃偉智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檢察官已論敘甚詳,核與本院審閱全卷後所得心證相同,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黃偉智於93年3月1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因案
經逕行註銷上開駕照1年,截至111年1月20日查證時止,未曾再考領機車駕照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11年1月21日出具之竹監壢站字第1110019327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紙可為佐證(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57頁),被告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周俊穎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
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時,為轉彎車,然殊未禮讓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再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其於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97號被告黃偉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智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民族路370巷166弄口,欲左轉駛入民族路370巷166弄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周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37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俊穎受有左膝、左手肘及右足多處擦挫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周俊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智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周俊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車速約20公里,前方有臺轎車直行擋住伊視線,伊慢慢左轉等轎車離開,才發現對向告訴人機車直行而來,伊就煞車,告訴人就很快地撞上伊車頭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