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為「回溯96小時」;第8行所載之「以燃燒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並點火燃燒錫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黃立偉雖供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供稱:伊係在採尿前5、6天之某晚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8,39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9,449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2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安非他命濃度為8,3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449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
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於未滿5個月之時間內,即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雖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並為警員逮捕,然其於本案犯
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毒偵卷第1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未能自制、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再沾染毒品,更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參酌被告雖未能完全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但也願意承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947號被告黃立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晚間8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加油站旁,以燃燒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0年9月30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金和路口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立偉固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5、6日晚間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加油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時內施用毒品。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