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00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李孟翰 律師被告 楊鈞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51號、第171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00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151號、第171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2日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8846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51號、第1715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0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12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00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駁回理由之違誤,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51號、第17152號偵查卷宗與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46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就應予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雖以:被告於遭聲請人提告妨害性自主
後,隨即聯繫聲請人之弟弟,並要求其向聲請人轉達,要聲請人讀取被告之LINE訊息,並認LINE狀態消息確實係對聲請人所為云云,並提出聲證2之電話通信紀錄為憑。惟此電話通信紀錄最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之弟弟有通話之情形,至於通話內容究竟為何,則不得而知,尚無法從上開電話通信紀錄即可佐證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有要求其弟向聲請人轉達讀取被告之LINE訊息之情。
㈡依LINE官方說明所謂「狀態消息」係讓用戶以簡短的句子表達自己的心情及狀態,並藉此讓LINE的其他用戶了解近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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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