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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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第3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耀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同年8月14日凌晨,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前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現觀音鄉富源村1鄰62-26號對面空地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97公克,驗餘毛重0.96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耀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⑴102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案卷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G102-229)。
⑵102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案卷部分:
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G102-321、毒品編號:
DG102偵-103)。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63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6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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