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74號被告楊清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拘役59日;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某處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與華興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綠燈由 林明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Z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楊清華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94.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明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