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伯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呂家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伯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伯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4日9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㈠101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雖已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1年6月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101年度簡字第5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被告所犯㈠、㈡案件,符合併合處罰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上開㈡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尚無執行完畢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所犯㈠、㈡案件既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則被告上開㈠案前已執行部分,則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蕭伯信之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誤認符合累犯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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