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選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葉
黃莊旭子共同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被告 李水土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吳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用以行求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黃莊旭子連帶沒收。」部分,更正為「吳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用以行求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黃莊旭子連帶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4行至第5行內,原記載被告吳葉「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部分,依照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肆、二、㈢之說明,足認被告吳葉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係25,500元,是以原判決上述部分顯有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