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訴人永起企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
姜萍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倫 律師當事人間為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4年7月簽訂「臺北捷運○○○區○○街店鋪出租
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出租經營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區○○街○號店鋪,租期自原告書面通知營業日翌日起至97年5月31日,上訴人業已依約繳足相關款項嗣上訴人因內部人員捲款潛逃,致使營業發生困難,因此於95年5月23日以永字第950068號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被上訴人以同年6月9日北捷業字第09530965400號函同意在案,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終止系爭出租經營契約,則自終止之時起,系爭出租契約即已消滅,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再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判決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將店鋪重新招標出租,因而損失自95年6月至8月間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668,942元,及自95年9月至97年5月止每月減少租金收入193,200元云云,該等重新招標出租後之損失縱屬實,亦均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新)損失,並非契約終止前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舊)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及55年台上字第1188號裁判意旨,該等損失屬於「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非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無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而定上訴人賠償範圍之餘地。
㈡其次,原判決謂上訴人不爭執違約金額為375,516元及5,2
35元云云(合計為380,751元),並以該金額為準而將違約金減為380,751元。惟查,上訴人始終爭執違約金過高,並非不爭執。況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核減至相當金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至於當事人不爭執之金額為何並不拘束法院,亦不影響法院應依法酌減違約金之職權。
㈢上開法律問題其意義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之規定,應許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出租經營契約終止後之損失屬於「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非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不能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上訴人賠償範圍云云。然查兩造之系爭出租經營契約,原約定租期至97年5月31日止,係因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許可,即自95年5月2日起停業,並經被上訴人連續於95年5月3日、11日、18日、26日開單告發,已符系爭出租經營契約所約定之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行使其終止權,故系爭出租經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而消滅,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既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則所生被上訴人原可每月收取租金及管理費至97年5月31日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並非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要與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無悖,自無上訴意旨所認之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二)又原判決已斟酌系爭出租經營契約第20條第4項第2、3款規定,認其違約金達原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之1.5倍,如以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為7.5年之利息,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實際損失,及上訴人不爭執違約金額為375,516元、5,235元等一切情狀,將違約金核減為380,751元,亦不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所揭櫫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違約金標準,亦無何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予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