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6、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第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器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器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7月25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0年度聲戒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8月22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3月28日、同年3月30日上午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帶同警方在前揭住處扣得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器3支;復於同年
3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因不明原因路倒後,經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為警採尿送驗後查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2次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分裝器3支,經本院經送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0年度聲戒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8月22日戒治期滿),又於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已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分裝器3支,經本院經送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因量微無法磅秤),客觀上難以析離,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