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所為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3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養父乙○○於95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當初是遵從祖母的安排讓乙○○收養,惟實由本生父母扶養,聲請人與養母 魏蔡素月 亦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已死亡之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原審以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顯失公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早年由乙○○、魏蔡素月二人收養,但養父母一家遷往台北居住、工作後,抗告人僅短時間與養父母一家共同居住,隨後即返回嘉義老家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抗告人89年間結婚之際(當時抗告人之養父乙○○仍健在),抗告人之結婚證書上以「主婚人」名義蓋章者,為抗告人之本生父親 魏達雄 ,而非養父乙○○(依台灣地區習俗,主婚人通常係由「結婚人之父母」擔任,殊無父母健在而由他人擔任主婚人之理);抗告人之養父乙○○於95年3月24日死亡後,抗告人慮及抗告人與養父間名為父女,但實際上關係並非密切,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469號准予備查在案,自足證明抗告人絕非不思反哺之人,僅因抗告人並未長期與養父母共同居住或受其撫養,抗告人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遠較抗告人與養父母間之關係密切,抗告人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極為淡薄,而為本件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抗告人與已死亡之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爰增 列第四項規定」,民法第108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有明示。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於65年9月6日經養父乙○○、養母魏蔡素月收養,養父乙○○於95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養母魏蔡素月於96年9月17日終止收養關係,而聲請人生父魏達雄與養父乙○○為兄弟關係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為證,經核相符,自堪認為真實。而經原審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魏蔡素月,其到庭證稱:當初辦理收養,是因乙○○家沒有女兒,而魏達雄家有6個女兒,聲請人祖母說就讓聲請人給養家當女兒,剛開始聲請人與生父家、養父家是住在一起,住了一年多,生活費用是養家支付,後來養父家北上,帶聲請人在台北住了二、三個月,因聲請人想念本生父母,而讓祖母將聲請人帶回本生父母家,養父乙○○過世時,聲請人有行女兒之禮祭拜,但沒有分遺產,聲請人因報稅而與養母魏蔡素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證人即魏蔡素月之子甲○○於本院則證稱:我從小到大,我沒有印象抗告人有與我們家人共同生活過,我都是與父母與兩個哥哥一起生活,我有印象抗告人訂婚是在我二伯父那裡舉行的,並不是在我家舉行的,就我所知,從我有記憶來,我的父母沒有養過抗告人,之前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我二伯父他們家的經濟是比我們家好,所以應該是我二伯父養育抗告人的,我父親去世時,抗告人完全沒有繼承家裡的財產,如果抗告人有回去鄉下時,還是會去對我母親噓寒問暖。抗告人現在想要回復與本生父母的關係,我的母親與三個兄弟都是同意的,抗告人只是想要回復正常關係而已,我父親生前是認為不用這樣麻煩,因為抗告人從小就戶口都遷回去了,也都在那裡生活了等語。證人即魏達雄之女丁○○亦到院證稱:抗告人從小就一直與我們同住,小時候都是我載抗告人去唸書的,我知道抗告人有被收養,因為有一張照片為證,抗告人訂婚是在我們南部我父母的家舉辦宴席,結婚時是從我家樹林那裡嫁過去基隆的,當時都是我父母擔任主婚人,當時抗告人的養母有去,但是養父沒有去,抗告人的養母只是參加而已,沒有擔任主婚人,養母是以親戚的身分參加,因為伯叔也都只有一個人代表參加而已。我們同意抗告人回來我們本生父母這裡,因為我們一直認為抗告人只是曾經被收養過一段時間,後來就有回來我們這裡住了,但是我們沒有想到抗告人的戶口還在那邊。我們這邊的親人與抗告人養父母那邊的親人都沒有意見等語。綜合上開證詞,可知抗告人於3歲時因祖母認為乙○○家沒有女兒,而魏達雄家有6個女兒,而讓乙○○收養抗告人,剛開始抗告人與生父家、養父家住在一起一年多,後來養父帶抗告人北上住了二、三個月,因抗告人想念本生父母,而讓祖母將抗告人帶回本生父母家一直共同生活,抗告人訂婚、結婚時,都是由本生父母擔任主婚人,養家是以親戚身分參加,養父乙○○過世時,抗告人有行女兒之禮祭拜,但沒有分遺產,養家親屬與本生父母家親屬對於聲請人與養父乙○○終止收養關係均沒有意見。本院審酌抗告人長久以來皆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並由本生父母擔任其訂婚、結婚時之主婚人,抗告人僅有短暫二、三個月與養父母單獨生活,並沒有自養家取得遺產,養父乙○○生前亦認為抗告人與養家關係並不密切,養家親屬與本生父母家親屬均同意抗告人與養父乙○○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應認抗告人於養父乙○○死亡後,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乙○○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原審以抗告人養父母對其哺育時間雖不長,但抗告人仍應善盡為人子女反哺回饋之孝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徐麗瑩法官李慈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