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4號原告佳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尚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尚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洋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87,000元,原告乃依法聲請假扣押尚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北院隆97執全乙字第949號執行命令,禁止尚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尚洋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97年4月20日(本院收狀日為97年4月28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尚洋公司雖有5,927,991元之工程款待付,惟依雙方合約約定,該工程款須待業主撥付後始能支付,故系爭債權關係尚未定案,尚洋公司對於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尚洋公司對於被告有987,000元之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尚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尚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北院隆97執全乙字第949號執行命令,禁止尚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尚洋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97年4月20日(本院收狀日為97年4月28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尚洋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原告能否就該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尚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於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被告對尚洋公司雖有5,927,99
1元之工程款待付,惟依雙方合約約定,該工程款須待業主撥付後始能支付,故系爭債權關係尚未定案,尚洋公司對於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本院卷第7頁)。
經查: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如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仍然存在,僅須待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始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陳述之情形,被告應給付予尚洋公司之5,927,991元工程款,須待業主撥付後始能支付,縱其所述屬實,亦僅係業主撥付後,尚洋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按之上開說明,尚洋公司5,927,991元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尚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987,000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有據。況被告於97年4月7日出具協議同意書載明:尚洋公司因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台宇案A區及B區)新建房屋工程,有A區及B區之污水處理工程款尚未領取,因該部分工程實為原告施作,如原告於97年
4月16日前取得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被告願於尚洋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依法院扣押金額)等語,有上開協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則自上開協議同意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尚洋公司應領之工程款須待業主撥付後始能支付一節以觀,即足徵被告與尚洋公司間是否有所謂須待業主撥付後始能支付之約定,確非無疑,否則被告何以未於上開協議同意書為保留之記載,甚或同意原告如於97年4月16日前取得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其即按法院扣押金額予以扣押?凡此,益證尚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987,000元之範圍內確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尚洋公司對被告有987,000元之債權存在,自應准許。
㈢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對本院97年4月11日北院隆97執全乙字第949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固非無據,惟其未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尚洋公司為給付之旨,即逕請求由其代位尚洋公司受領之,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請求,即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不符,尚難准許。
㈣綜上,尚洋公司對被告確有5,927,991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尚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987,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正當,至原告請求由其代位尚洋公司受領部分,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尚洋公司對於被告有987,0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由其代位尚洋公司受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勝訴部分為確認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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