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永光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永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永光前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8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嗣於103年5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1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後,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0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