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武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經查:
一、被告陳武政因身心疾病,而經判定其障礙類別及等級為第1類(0000000,95年7月12日鑑定)、中度,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憑(影本,偵卷第10頁)。
二、為避免被告精神狀態仍有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自我辯護防禦之能力,而可能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風險,本院基於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月4日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背包1個,內有被害人相關證件、金融卡及現金)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不予」援用被告警詢陳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另說明:㈠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入...張 林阿煥 之住宅,徒手竊
取...背包1個,內有 張林阿煥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離去」,該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無爭執。
㈡上述起訴書的記載,是被告構成不法行為的事實,並不包括
後來的贓物「處分」情形。不過,被告在「警詢」時所陳述對贓物的處分情形,與其他卷存證據不符;且該處分情節,本院認為與量刑事項相關,認仍有後述說明必要。
㈢經查:
1.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我就趁沒人注意的時候拿走,直接離開屋子,走到...土地公廟後方,【將裡面的東西拿走,就把側背包丟在土地公廟後方】」云云(偵卷第4頁背面)。
2.但是,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林阿煥與警方的詢答,明確記載:「(問:警方於...9時48分,在...土地公廟後面現場查獲...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新台幣7500元是否為你所有?答:)是我所有」等語;且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發現的地點、各項品名,與上述證人所述相同(偵卷第11頁背面、第14至17頁)。準此,顯見發現背包時,裡面的物品、錢財沒有丟失。而且,可以證明與前述被告警詢記載「將裡面東西拿走、把側背包丟在土地公廟後方」的過程,並不相同。
3.另依據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當時背包內顯然有露出證件照片及其他內容物(偵卷第19頁背面上方、第20頁背面上方照片);警方也在其中照片的說明欄記載「現場起贓,扣回所內之藍色側背包,以及背包內:新台幣7500元、身分證、健保IC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偵卷第19頁背面下方照片)。也可以證明發現背包所在時,裡面的物品仍然存在,顯然與前述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不同。
4.綜上,前述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與其他證據不符,本院認無法逕予採認。
5.為此,本院不予援用該證據(惟除去該證據,仍能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係將竊取的背包連同其內物品,丟棄在土地公廟後方。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認無調查必要: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上開責任能力之完全或部分顯然欠缺,法律效果有異。關於無責任能力者(第1項),因欠缺可以自由理性之選擇基礎,因此不認定其罪責,刑罰在此除隔離外並無任何實益,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至於責任能力部分顯然欠缺之情形,因刑罰仍有相對的意義存在(但仍有比例原則的考量),因此法律效果為裁量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領有身心中度障礙證明,已如前述;被告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智能及說話比較遲鈍,醫院說只要被告發作再過去看就可以,被告發作就會跟別人要東西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另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能接受訊問、答覆,並且陳述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等情(偵卷第30至31頁)。因此,單憑上述事證,沒有辦法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
3.雖然在理論與邏輯上,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是在認定罪責之後,再審酌之後的量刑問題。不過,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果仍然只是「得減輕其刑」;而本院既然是因為其他理由,結論認為被告行為並無刑罰特別預防之必要(詳後述),另外再調查刑法第19條第2項的事實,就沒有實益存在。準此,本院不另調查上述責任能力的證據。
四、本件免刑宣告所持理由:㈠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再者,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的標準設定刑罰範圍,使行為人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自由、財產、或其他法律效果),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民法益之義務。然而,刑罰除了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應及一般預防效果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來不要再犯罪;亦即,應報本身並不是唯一且純然之處罰目的。從而,在程序法及實體法,均有一定的緩和機制。例如程序上,檢察官並非一概以追訴為目標,亦可透過職權不起訴、緩起訴等起訴猶豫制度,甚至是以職權不起訴為事由的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衡平國家追訴任務與行為人的處罰必要性。實體法上,也設計有相對法定刑種、刑度的量刑空間,另有緩刑制度、所附條件、乃至於免刑的設計。因此,法院雖然對於刑事政策或特定行為的入罪效果,並沒有拒絕(合憲)法律規範的權限,但在個案中,仍然應該考量被害法益等諸種情形、刑罰的宣告、執行的後果及可能造成的效應,審視被告刑罰的必要性。畢竟行為人(在非死刑的情況下)終究必須回到社會,而刑罰正是要避免行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因此,在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各該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起的責任、代價與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且審慎考慮刑罰是否會是達成上開制度目的的有效手段。
㈡本院考量:
1.被告雖然進入被害人張林阿煥住處拿取財物,而構成犯罪;但其犯後坦承犯行,也沒有任何刻意具體延滯偵查、審判程序的作為。而且,被告並不是一偷到背包,就把裡面的現金拿走、把不值錢的證件丟棄;而是後來把背包連同裡面的財物,一起丟棄在土地公廟後方。其原因為何,本院雖然不得而知,但被告所竊得的財物,均已為警方所查扣、發還(偵卷第14至17頁);被害人更於警詢時就已經明確表示:「【因為陳武政有身心障礙又是鄰居的兒子,希望能減輕責罰】」(偵卷第11頁背面)。從而,依照上述的情形看來,被告所造成之法益實際損害、法秩序動搖情狀並不嚴重。身為鄰居的被害人,除了沒有表示任何訴追意願外,也寬大地體諒被告身心狀況、在警詢時特意請求減輕處罰。則被害人作為鄰里、對被告的生活理解情形及意見,應當是可以特別考量、作為刑罰評價的事項。
2.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精神狀態及身心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持有之期間,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上述贓物的回復情形及被害人的意見,則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相待,相較之下不成比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且難認有宣告或執行刑罰以特別預防或矯治之必要性。
3.再者,本案經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害人再次陳報表明:「關於陳先生之事情,被害人原諒他...」、被告無業且家境不佳、又是鄰居關係,具體表達「【希望法官能不要判刑】」,並表示「【能撤銷就撤銷、一天法治教育代之】」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1頁、第25頁)。本院雖然依法沒有辦法一面不判刑、一面又以1天的法治教育代之(雖然可能透過檢察官緩起訴達成,但這是檢察官的職權,法院無法如此宣告),但考量被害人上述的意見,應該是:不希望被告被判刑,也不需要長期的約束,而讓被告正常的生活,並且讓他知道不可以再有類似本案的情形。
4.本院衡酌被告經歷警方、檢方的調查及訴追,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的過程,應該可以知道法秩序及他人法益的重要。此外,再考量刑罰的效用、日後之執行程序,恐對中度身心障礙的被告造成過度身心壓力,且無助其所患病症之康復,對其日常之生活將造成更多負面影響;對其照護之親人,更有受到超越刑罰痛苦的風險。參照前揭事證,可認被告自身精神上所患病徵及所處境況,實已超乎其所為本件犯行之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需求。
5.另外,法律上可能採取的刑罰、保安處分及執行手段,也包括:在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的問題後,再付監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或宣告刑罰後,予以緩刑附條件(刑法第74條)。但本院衡酌:被告10餘年內都沒有任何觸犯刑罰法律的紀錄;且經本院長期考察被告,其從106年
1月4日行為時起、至本案於106年7月20日繫屬法院、一直到本院裁判時,在這超過1年半的期間內,被告也沒有發生其他的案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參照),足以表徵被告本案應該是偶發的狀況,而且家人仍然可以相互照應、約束,而不需要使被告進入機構式的處遇,或由公部門執行長期監督。準此,考量上開諸般量刑因素,衡量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不需要動用資源調查刑法第19條的問題,也不需要手段較為強烈的監護處分,或是由公部門執行緩刑(及條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是身心(智能)中度障礙的被告,偶發地到
鄰居家中拿走了一個側背包(包含背包內財物),但財物已經全部尋獲歸還,被害人也體諒被告身心及家庭情況,不止一次地表示了寬容的意見(如上述)。因此,雖然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構成了加重竊盜罪,但依據過程情節及被害人的反應,足認本案案情輕微;刑罰在此可能造成的,是被告身心狀況、家庭完整、負擔的鉅大風險(以及公部門相關資源的支應),參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種、刑度,至少是6個月的有期徒刑;縱使能夠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的規定減刑,也還是必須宣告有期徒刑的處罰(只是比較輕),仍屬過重。此外,依據前述的說明,本案也沒有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的必要。本院考量上述各該情形,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宣告免除其刑。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經查,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經發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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