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 黃麗美 關係人 吳祐豪 關係人 黃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進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吳祐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倪鎮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吳祐豪之母,因未成年人吳祐豪之外曾祖父倪鎮已於民國73年8月31日去世,其遺留之遺產有部分尚未處理,未成年人吳祐豪之父親 吳謝文 及祖母 吳倪梅釵 分別於104年2月20日及74年1月10日去世,未成年人吳祐豪與聲請人皆為再轉繼承人,聲請人就有關被繼承人倪鎮遺產分割一事,有利益衝突之情而不得再為未成年人吳祐豪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吳祐豪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是聲請人既同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倪鎮遺產分割事件中,與未成年人吳祐豪利益相衝突,依法自不得代理。又關係人黃進發為未成年人吳祐豪之舅舅,到庭同意擔任未成年人吳祐豪有關被繼承人倪鎮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6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進發為未成年人吳祐豪之舅舅,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且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吳祐豪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應認由其任未成年人吳祐豪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黃進發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吳祐豪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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