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後1行「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麗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惡習,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被告黃麗蓉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5號、毒偵字第8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13號、99年度簡字第305號、99年度簡字第180號、99年度簡字第303號及99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執行至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晚間6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時日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蓉,於警詢時坦承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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