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據同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林建勳被訴於民國102年8月2日凌晨2時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102年8月2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四段、三和路四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為警查扣,於警詢中亦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此經核閱偵查卷宗無誤,其犯罪地不明。再者,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未據陳報其他居所,於本案103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監所執行、羈押中,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復無證據足供判斷斯時被告之現實所在地,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被告林建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8日釋放(另案接執行),並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受觀察勒戒並釋放後5年內,復於102年8月2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實施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97年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102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1份│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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