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李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又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印文,是聲請人應係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駿宏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及同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102年11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參照)。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其涉犯上開各罪犯罪罪嫌重大,其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被告雖坦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5罪),然否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共4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會因涉有重罪、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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