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志清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張志清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2年12月2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5日10│101年11月12日22│││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360號│偵字第736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102年度訴字第13││事││66號│66號││實├──┼────────┼────────┤│審│判決│102年08月29日│102年08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102年度訴字第13││判││66號│66號││決├──┼────────┼────────┤││確定│102年10月01日│102年10月01日│││日期│││├─┴──┼────────┼────────┤│是否得易│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674號│字第13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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