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719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陳美鳳

被告漢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漢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被告漢洋公司承擔訴外人祐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BH211數位機一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四十八個月(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元;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收費,每三個月為一期,計張基本費用(黑)六百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予被告漢洋公司使用。

㈡詎被告漢洋公司自第三十九期起即未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租金,另自第三十七期起未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然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已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租賃契約到期後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依約被告漢洋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自第三十九期至四十八期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1,150×10=11,500),被告漢洋公司另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自第三十七期至第四十八期(發票分別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月、七月)之計張費用二千九百元(計算式:600+1,100+600+600=2,900)。被告石榮三為被告漢洋公司之負責人,依租賃移轉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就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漢洋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費用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金明細表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七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石榮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租賃移轉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金明細表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七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石榮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四十八個月(期);第三十三期至第四十八期為展期期間」、「每期租金:承租人應按期繳交租金為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元整」、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六條第一、二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八加計遲延利息。」。租賃移轉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查,系爭租約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被告漢洋公司既有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形,則依前開約定,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漢洋公司及被告石榮三連帶給付十期積欠租金共一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1,150元×10=11,500),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漢洋公司及被告石榮三連帶給付積欠計張費用共二千九百元(計算式:600+1,100+600+600=2,900),及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一萬一千五百元、原告金儀公司二千九百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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