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葉家湘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151元,及自民國96年
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6,151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
109年4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151元,及自96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約定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29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或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等
情事者,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是中華商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236,15
1元及利息。中華商銀嗣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請求金額資料
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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