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宋信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信一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400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