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陳永寶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向訴外人 楊媜喻 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面積2,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13樓之2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惟被告因無力支付上開價款,遂向伊借款175萬元以繳付上開價款,兩造於借款當時並無約定還款期限。又伊與被告於99年7月15日即已兩願離婚,故兩造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並無婚姻關係,而伊日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均遭被告拒絕,是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85年1月25日結婚,嗣於9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再於100年3月28日第2次結婚,於102年5月20日經法院調解而離婚。而兩造9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係在意氣用事下所為,原告於離婚後仍很愛伊,捨不得離開伊,怕伊有第三者追求,希望離婚後仍能掌控伊,且該次離婚時,伊本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獲配千萬元以上財產,但伊為擺脫家暴,因而在離婚協議書上表示願放棄兩造於婚姻中共有之財物,原告為此過意不去,復為討伊歡心,遂極為好心同意購買伊所挑選之系爭房地送給伊,並主動表示系爭房地之價金175萬元願贈與伊,而以伊同意原告得隨時至系爭房地找伊,與伊同床共眠、享受性愛為條件。然伊當時因受家暴而離婚,心存餘悸,不願再與原告有牽扯,且伊自己亦有定存330萬元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初未答應原告之贈與,但原告仍執意送給伊,是兩造間絕無借貸之情事。再者,兩造99年7月15日離婚後,原告為討好伊,亦曾每月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供給伊3、4萬元,其中3萬元做為生活費、1萬元用以繳納保費,更足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情事。且原告於伊遷入系爭房地後,確於每週至系爭房地過夜1至2夜與伊同床共眠。又兩造該次離婚後,因失去才知可貴,感情反而更好,乃至100年3月28日再次結婚,嗣於102年5月20日調解離婚時約定無條件離婚、互不相欠,財產各歸各的,詎被告竟於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0年9月10日結婚,於85年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於9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於100年3月28日再次結婚,於102年5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二)被告於兩造第一次離婚期間之99年7月27日,以175萬元向訴外人楊媜喻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頁)。
(三)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75萬元,係由原告提供予承辦代書 王品文 ,再由王品文給付予楊媜喻。
(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於關山郵局尚有4筆定期存款,合計本金為330萬元。
(五)原告於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後,至100年3月間兩造再次結婚期間,偶爾會至系爭房地過夜。
(六)兩造於99年7月15日至100年3月間兩造再次結婚期間,原告均按月給付被告3、4萬元作為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子 陳柏恩 生活費使用。
四、本件爭點:原告提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175萬元,其原因法律關係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提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175萬元之原因法律關係,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而原告此項主張又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柏恩雖到庭證稱:其無意間聽到兩造當初就系爭房地之購買談及借錢的事情,他們討論先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待被告定存於1年後到期,再由被告還錢給原告,以避免定存解約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02年8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勸諭和解後,先是陳稱:考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柏恩共有等語(本院卷第94頁),然於該次庭期結束後約1小時,被告隨即打電話向陳柏恩表示沒有意願與其辦理系爭房地之共有等情,另據證人陳柏恩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1、112頁),則證人陳柏恩與其母即被告間是否關係疏離或有嫌隙,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柏恩目前平常係住學校宿舍,回臺東則與其父即原告同住於關山鎮之住處,且高中至今之生活費均係原告所給予,而證人陳柏恩於臺東市就讀高一、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地時,原告若去系爭房地,均係與證人陳柏恩同睡,而非與被告同睡等情,亦據證人陳柏恩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1、112頁),且證人陳柏恩就讀大學之學費係由原告所提供,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據提出證人陳柏恩於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之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51、155至157頁)。綜核上情,業堪認證人陳柏恩與其父即原告間之關係顯較其與其母即被告間之關係為親密、良好,則證人陳柏恩上開聽聞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款談及借貸事宜,是否無偏頗原告之虞,初非無疑。況以,證人陳柏恩就其所聽聞上開借貸情事之時間、地點,均證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頁115),而未能詳述其所見聞之情狀,則其所述,是否為真,更非無疑,是本院尚難僅據證人陳柏恩上開證述,即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何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揭主張,已難認有據。
(四)況查,被告確有資力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若欲購買系爭房地,本無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款項之需要。而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之99年11月1日、100年5月30日亦曾分別匯款30萬元、匯款50萬元予被告等情,復據被告提出被告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原告就上開匯款雖另陳稱:上開30萬元之匯款,係因兩造離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償還原告先前幫被告保管之20萬元,以及給付陳柏恩之生活費、補習費10萬元所為之匯款;至上開50萬元之匯款,則係被告為償還伊本件欠款175萬元,而先於100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伊,嗣因兩造吵架,原告始又於同年5月30日將上開50萬元匯回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30頁)。然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若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情事,衡諸常情,兩造互負之金錢債務自當互為抵銷,則原告對被告之其他欠款,即應於被告對原告之欠款中逕予扣除,原告豈有應被告要求即不予扣抵被告對其之欠款,而另「償還」其所保管被告之款項之理;且若被告確係為償還款項而匯款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又豈有因兩造嗣後爭吵即再將該本應歸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50萬元匯回債務人即被告之理。是原告上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而原告既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屢有匯款數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且未就被告對其所負債務主張抵銷,則更難認被告有何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積欠其款項之情形。
(五)再者,證人陳柏恩另證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要買給伊住,一開始沒有要登記到被告名下,係因被告一直請求原告、用「盧(臺語)」的方式請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到被告名下,所以原告最後才把系爭房地登記到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則依證人陳柏恩此節證述,顯見系爭房地購買時,所有權登記於何人名下,原告顯有相當之決定權限,而衡諸常情,系爭房地若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購買,則買受人仍為被告,被告自得決定是否登記於自己名下,何需請求或以「盧」的方式請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從而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殊非僅立於借貸資金予被告之角色。 衡以 原告前於100年1月12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就醫時,亦曾表示離婚後仍買房子給被告等語,有該院病歷紀錄在卷可佐(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卷第61頁反面),核與其另於101年11月6日接受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前評估時所表示:有幫被告於關山及臺東市購置房產,並且所提供之生活費無虞等情相符,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卷第122頁)。據上,系爭房地之價金175萬元既係原告所提供;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何人名下,復有決定權限;且原告另亦曾稱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予被告,則綜觀上情,更堪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而贈與其等情,應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等情,既非無稽,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購買系爭房地所借之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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