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王鸜發 被告 田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469元、慰撫金4,962,531元,合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醫療費用、將慰撫金變更為500萬元,而聲明維持變更。屬訴之變更,然均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項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1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在臺11線92.6公里之處(臺東縣○○鄉○○路段),適有訴外人 王清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政美 ,於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被告於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下,自後方擦撞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王清興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手足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後王清興不治死亡。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上開事故發生,原告為王清興母親,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
(二)上開事故發生地點離竹湖派出所僅約100公尺之距離,為何被告不以手機或走路前往報案,反而駕駛肇事之被告汽車前往報案。且被告從事代書,先前曾積極幫助王清興與吳政美假結婚,上開事故後,被告原承諾賠償150萬元之和解金,但在刑事調解時卻不願賠償,反控原告委任之律師委任不合法。又刑事判決認定王清興之死亡與上開事故無因果關係,卻未說明理由,慈濟醫院為王清興之治療機關,由慈濟醫院做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認定機關,公正性令人質疑。上開事故可能有其他共犯,被告為幫忙規避他人之酒駕責任,因而頂替為駕駛人等內容,供法院作審酌本件之參考。
(三)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已經給付原告37,469元之醫療費,及部分的精神慰撫金6萬元。王清興之死亡,與上開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由法院判斷。原告另對王清興之配偶吳政美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目前尚未確定,以致被告無法申請強制險理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於99年12月27日22時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1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在臺11線92.6公里之處(臺東縣○○鄉○○路段),適有王清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吳政美,於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被告於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下,自後方擦撞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王清興人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手足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其後王清興於100年5月5日不治死亡,死亡與上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由法院判斷。
(二)依現在之戶籍資料,王清興死亡後之繼承人有配偶吳政美,與母親王鳳珠(即原告)。
(三)兩造同意王清興死亡前之醫療費用為37,469元。而被告曾將37,469元給付予王清興妹妹 王富美 。原告承認已經收受上開醫療費用37,469元。
(四)被告於上開事故後,除上揭醫療費用外,另共給付6萬元予王富美。原告承認已經收受上開6萬元,將此6萬元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的一部分。
(五)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六)王清興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相關病歷。
(七)同意援引本院101年交簡上第4號(原審100年交易字第75號,其卷宗稱刑事一審卷)刑事判決卷內資料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八)原告對 王政美 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業已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另對王政美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因此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斟酌經當事人聲明之刑事程序證據,惟原告於民事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被告於刑事案件是否構成犯罪,並不相同,民事判決不受刑事程序認定之結果拘束,即刑事、民事法院認定之結果互異,於法亦無違背。原告主張上情,兩造雖就上述事項不爭執,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被告對本件事故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為本件之爭執。
五、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清興死亡,侵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自兩脈絡觀之,一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即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學理上稱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一為加害行為與賠償範圍間,即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學理上稱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有無,非可得觀察之事實本身,而是應依可得觀察之客觀事實為基礎,依智識經驗加以衡量,屬於法院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律判斷,而非由醫院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專家判斷。關於專家判斷之意見,僅是法院為法律判斷時之衡量基礎,無法取代法院之法律判斷。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藉明定各車輛之注意義務,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乃符合母法授權意旨,應為用路人遵守。關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王清興傷後送醫之相關病歷,兩造不予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六點)。審酌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下,自後方擦撞王清興騎乘之系爭機車,參考上揭規定,被告已有失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復於刑事程序、民事程序均對於自己之過失不加否認,堪認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③然而,王清興事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是否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即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之範圍,僅止於王清興之身體受傷部分,亦或更及於王清興之死亡結果?需進一步審究。
(二)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與王清興之身體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但與王清興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因而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未論以過失「致死」罪(有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七點)。然而刑事案件據以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與「王清興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之理由,乃係以「被害人另於100年1月1日所發生之左側腦血管梗塞與右側偏癱及於同年5月5日因鬱血性心肌病變死亡等情,亦與本案被告肇事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皆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有該院101年2月10日、同年4月2日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為立論,似乎以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100年2月10日、100年4月2日病情說明書為重要之心證資料。
(三)惟本院審酌①王清興於99年12月27日發生上開事故,頭皮、頸部均受傷,顱內亦有出血等情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相隔僅3日後之100年1月1日,旋又發生「左側腦血管梗塞與右側偏癱」,其後持續治療未果,而於100年5月5日死亡,此有王清興於花蓮慈濟醫院相關病歷為憑(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依病歷記載,王清興最後死亡原因之診斷為「1、疑心因性休克。2、急性呼吸衰竭疑心因性急救後。3、陳舊性腦中風。4、心房顫動。5、高血壓。6、外傷性腦出血。」則有花蓮慈濟醫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11月17日病情說明書可參(刑事一審卷第50、62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是以王清興之死亡,有多重原因,而判斷被告過失行為應否就王清興之死亡結果負責,不必要每項死亡原因均屬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中一項死亡原因,加速、引發王清興之死亡結果,即應肯定其因果關係。關於王清興6項死亡原因,其中「外傷性腦出血」縱然不是王清興死亡之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亦對於王清興之死亡,有相當之原因力。②花蓮慈濟醫院100年11月14日病情說明書則說明「推測病患曾有中風之發生,但未在本院就醫……100/1/1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新近發現之左側前大腦動脈梗塞,推測應是發生於車禍撞擊之後」(刑事一審卷第60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6頁),因此王清興之左側前大腦動脈梗塞之症狀,確實發生在上開事故之後,縱然王清興自身原有腦中風之疾病存在,上開事故之發生,不免亦有加速、引發王清興腦中風之情形。③學理上亦有將侵權行為責任中之相當因果關係,再進一步區分為「條件關係」(某依原因事實是某種結果之條件)與「相當性」(有此行為,是否「通常」足生此種損害),並認為條件關係之舉證固由被害人負擔,惟當被害人舉證條件關係後,若加害人否定其相當性,應由加害人舉證。如此對舉證責任之區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相符。④是以,本院先依原告之舉證,已可知上開事故發生與王清興住院、死亡之時間上緊密程度,且上開事故造成之傷勢與最後死亡原因之「左側腦血管梗塞與右側偏癱」位置上接近,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清興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在法律判斷上,被告不能因王清興恰有腦中風疾病,即據以排除其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排除該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故依兩造舉證結果,本院認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負責之範圍,及於王清興之死亡結果。⑤至於花蓮慈濟醫院101年2月10日病情說明書提及「1、頭部外傷後,其腦部電腦斷層可能產生顱內出血與蜘蛛網下出血。王清興於99/12/28至本院急診時,其腦部斷層顯示顱內出血與蜘蛛網下出血,應為頭部外傷造成,無法排除與該次車禍有因果關係。2、……100/1/1發生之左側腦血管梗塞與99/12/27之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等內容(刑事一審卷第98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9頁),係花蓮慈濟醫院針對刑事庭之問題「病患與自用小客車擦撞後,此病患產生顱內出血之情況,而該場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與此病患後來產生腦血管梗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蜘蛛網下出血、心律不整、高血壓、意識障礙等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所為之回答,此觀該病情說明書上,特別將刑事庭之問題加以特定於「同意查詢範圍」欄位,即可知悉,故花蓮慈濟醫院該病情說明書,並非針對上開事故與王清興死亡間之關聯所為專家判斷,而是針對上開事故與「腦血管梗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蜘蛛網下出血、心律不整、高血壓、意識障礙」間有無因果關係所作之說明,對於王清興之死亡是否與上開事故全然無關?則未直言表述;且王清興死亡原因有前述6項,只要其中之「外傷性腦出血」能肯定為死亡原因之一、並肯定其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即應就王清興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之死亡原因是否均為被告行為導致,不影響侵權行為責任因果關係之成立;花蓮慈濟醫院101年4月2日病情說明書(刑事一審卷第115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0頁),則是針對認知功能障礙部分所為說明,亦不直接涉及王清興之死亡與上開事故所造成傷勢間有無關聯。故本院無法以花蓮慈濟醫院101年2月10日、101年4月2日之病情說明書,作為否定前述因果關係之根據。刑事案件認定之方法與結論,本院無法予以支持。
(四)因此,本院認為王清興於上開事故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王清興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慰撫金之審酌:
(一)原告為王清興母親,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2頁),兩造復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王清興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身為母親之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即非無據。
(二)本院先審酌上開事故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並無證據顯示王清興自身與有過失之情形,侵權行為對於王清興人身造成最大而不能回復之死亡損害,並審酌兩造之情況,即被告高職畢業、從事代書工作(參考刑事一審卷第119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1頁),名下有房屋、田賦等不動產共8筆,汽車1輛,99年執行業務所得1,779,771元、100年執行業務所得827,276元;被告年近80歲,名下有田賦、土地等不動產共3筆,已無所得資料等情事,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20頁),爰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允適。
(三)至於原告另指陳:為何被告不以手機或走路前往報案,反而駕駛肇事之被告汽車前往報案、且被告從事代書,先前曾積極幫助王清興與吳政美假結婚,刑事程序中質疑原告委任之律師委任不合法、上開事故可能有其他共犯,被告為幫忙規避他人之酒駕責任,因而頂替為駕駛人等內容。經本院詳閱卷內可得證據,未顯示有該等事實之跡象,原告亦不能進一步舉證,故本院無法認定為真,亦不納入慰撫金數額審核之考量範圍。
(四)被告就本件可能涉及之賠償金額,業已先行給付6萬元,該6萬元經兩造同意作為慰撫金之一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故關於本院認定之上開慰撫金金額,應扣除6萬元,原告就剩餘之144萬元,得向被告請求。
七、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院審酌對結果有影響之證據後,認為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上開事故,致王清興死亡,使原告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本院酌定以150萬元為適當,被告業已給付其中6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有送達證書為憑,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八、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簡大倫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