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言語辱罵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