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嶔(原名劉義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寄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予收件人「 葉濟瑋 」,復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以密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謝建凱 、 張秀英 、 潘曉蓉 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其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彥嶔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建凱、張秀英、潘曉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彥嶔固坦承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要辦貸款,對方說需要製作假記錄,故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用作詐騙工具,不清楚對方職業,也不知道對方是否對方是否為合法金融機構,不在意對方所說製造資金進出紀錄而向銀行辦理貸款是否合法,也無法確保可以拿到貸款款項及取回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建凱、潘曉蓉、被害人張秀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建凱、潘曉蓉、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宅急便交寄貨運單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8月2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1份、謝建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張秀英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潘曉蓉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仍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帳戶之事實。況除極少數之刑法條文係將特定動機作為成立犯罪之要素外,「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㈢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不清楚對方之職業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否是合法金融機構,未曾謀面,只以電話連絡,則其就對方身份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係一自稱「 黃尚恩 」之成年男子來電與其聯絡(見偵卷第13頁),惟其交寄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收件人竟為名為「葉濟瑋」之人,並非該名自稱黃尚恩之成年男子,衡情被告此時應可起疑,惟仍執意交付,亦有違常情。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際,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卷第20頁),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況被告自承其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幫其向銀行貸款,且其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只繳交薪資證明及身分證件影本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頁),衡以被告既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應可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然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是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當時,對於該提款卡可能作於非法之用,應可預見。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前亦因涉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用途,而遭警方移送, 嗣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詎其猶未能提高警覺,猶再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益證被告對於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㈤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謝建凱、潘曉蓉,及被害人張秀英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謝建凱、潘曉蓉,及被害人張秀英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
9萬9,969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末斟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告訴人││(民國)│(新臺幣)│├─┼────┼───────────────┼────┼─────┤│1│謝建凱│以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103年7月│1萬18元│││(告訴人│式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21日22時││││)│云云,致謝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9分許│││││示匯款。│││├─┼────┼───────────────┼────┼─────┤│2│張秀英│自稱係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以電│103年7月│2萬9,989、│││(被害人│話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21日20時│2萬9,989│││)│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13、16分│(共計││││取消云云,致張秀英陷於錯誤,依│許│5萬9,978元││││其指示匯款。││)│├─┼────┼───────────────┼────┼─────┤│3│潘曉蓉│自稱係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佯稱│103年7月│2萬9,973元│││(告訴人│:因其網路購物付款,不慎將信用│21日21時││││)│卡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40分許│││││作取消云云,致潘曉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建凱新臺幣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秀英新臺幣叁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曉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