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104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4號、第1195號、第1376號、第148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仁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旁,見王00所有之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發動該部機車騎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事後將之棄置在雲林縣○○鎮○○街○○號旁(已尋獲歸還王00)。
㈡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號前之道路,徒手竊取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管領之鑄鐵水溝蓋3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使道路上出現原由鑄鐵水溝蓋填補之坑洞,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㈢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
0000000號前,見王00所有之深紅色、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發動該部機車騎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
㈣於上述㈢竊得機車之後不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騎乘該部深紅色機車四處尋覓可竊取鑄鐵水溝蓋之地點,並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101號後方道路,徒手竊取虎尾鎮公所管領之鑄鐵水溝蓋1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使道路上出現原由鑄鐵水溝蓋填補之坑洞,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將該鑄鐵水溝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為民眾發現,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該鑄鐵水溝蓋及深紅色機車已分別歸還虎尾鎮公所、王00)。
㈤在上述㈣徒步逃離之後,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行
經雲林縣○○鎮○○里○○○道路,見丁00所有之綠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發動該部機車騎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
㈥於上述㈤竊得機車之後不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騎乘該部綠色機車四處尋覓可竊取鑄鐵水溝蓋之地點,並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143-3號旁道路,徒手竊取虎尾鎮公所管領之鑄鐵水溝蓋2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使道路上出現原由鑄鐵水溝蓋填補之坑洞,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事後將該部綠色機車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旁(已尋獲歸還丁00)。
㈦於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前道路,徒手竊取虎尾鎮公所管領之鑄鐵水溝蓋3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使道路上出現原由鑄鐵水溝蓋填補之坑洞,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㈧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在虎尾鎮芳草里芳草79號前之道路,徒手竊取虎尾鎮公所管領之鑄鐵水溝蓋1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使道路上出現原由鑄鐵水溝蓋填補之坑洞,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王志仁竊得上開鑄鐵水溝蓋本欲變賣為現金,但因資源回收場均拒收,王志仁遂將竊得之鑄鐵水溝蓋全數丟棄在雲林縣○○鎮○○○號縣道之北溪厝橋旁(嗣王志仁帶同警察返回該處查看,皆已逸失而未扣案)。案經王00、王00、丁00發現機車失竊及雲林縣虎尾鎮居民發現水溝蓋失竊,紛紛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虎尾鎮公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反面,104年偵字第1195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第47頁反面;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背面,104年偵字第1154號卷第28至29頁),核與被害人王00、王00、丁00、虎尾鎮公所工務課技士張00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目擊民眾李00之陳述大致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反面,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反面,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正反面,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4至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年7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14張(見易字卷第55至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年5月7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2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
稱只有偷1塊鑄鐵水溝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乃供述: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前道路,是偷竊3塊鑄鐵水溝蓋,3件(指事實欄一、㈡、㈦、㈧)竊盜水溝蓋之數量共計7塊水溝蓋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而虎尾鎮公所工務課技士張00亦陳稱:○○里○○00號前道路旁,遭竊水溝蓋3塊,現在用鍍鋅蓋板(長55公分、寬60公分)修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合計6千元。水溝蓋失竊數量共計7塊等語明確(見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吻合,另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警察黃00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關於失竊水溝蓋之數量,是被告先跟我們講,我們才依照被告講的去問虎尾鎮公所技士張先生,他再跟我們確認被告說的數量,因為公所要去補水溝蓋,所以有出貨數量,經查與我們查獲的3個處所被竊取的數量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即虎尾鎮公所在事後辦理修補失竊水溝蓋時,有詳細記錄失竊水溝蓋之尺寸與數量,並以此來核算施工經費,足見被告該次竊取鑄鐵水溝蓋之數量確為3塊無誤,被告事後辯稱該次只有竊取1塊鑄鐵水溝蓋云云,不足採信。另就事實欄一、
㈡、㈣、㈥、㈦、㈧所示犯行,觀諸各該行竊地點之照片所示(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易字卷第56至62頁),可知該等遭竊之鑄鐵水溝蓋均係位在道路上或是緊鄰道路旁,在被告行竊後,該等道路均出現原由鑄鐵水溝蓋填補之坑洞,且依上開虎尾鎮公所工務課技士張00所述,鑄鐵水溝蓋之尺寸有長55公分、寬60公分,足見坑洞尺寸很大,用路人稍有不慎即會跌落,被告所為已經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8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即竊取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㈥、㈦、㈧所為(即竊取、損壞鑄鐵水溝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此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上開8次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竊取或破壞之標的物均可以明確區分,應認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就事實欄
一、㈡、㈦、㈧部分,雖然起訴書僅記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亦涉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見易字卷第76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30號、98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8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案紀錄之素行不良,竟仍未悔改,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在短時間內就犯下本案8起犯罪,足徵被告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目無法紀,更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取者為機車、鑄鐵水溝蓋等物,經濟價值並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述:偷竊機車是要代步使用,而偷竊水溝蓋是想要賣錢,但資源回收場沒有人敢收,才丟到草叢中之犯罪動機,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有2名尚在就學的小孩,曾擔任廚師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依各次犯行所生危害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王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王志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王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王志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王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王志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王志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王志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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