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 林施秀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林丞鋐 即 林育志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122年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丞鋐即林育志①於92年2月21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元、②於94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49,000元、③於92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消費信用卡,詎自①104年7月21日、②97年4月27日、③10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345,833元、②29,152元、③53,7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年8月21日雲院通非平決104年度司拍字第88號函通知相對人林施秀玉、第三人林丞鋐即林育志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8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大竹圍││490│建│151.68│全部│重測前: 海豐崙 段海豐崙小段94-2││0│││││││││9地號││1││││││││││└─┴───┴────┴───┴───┴────────┴─┴──────┴───────┴───────────────┘┌──────────────────────────────────────────────────────────────┐│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88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174│斗六市○○○段│雲林縣斗六市文│2層加強磚造│一層69.75│139.││全部│重測前:海豐││0││490地號│化路706之1號││二層69.75│50│││崙段海豐崙小││1│││││││││段502建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