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
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4年1月21日上午8時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國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80頁、第86、87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10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4、6頁),足見被告於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⑴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⑺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顯無戒毒悔改之意,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案係自100年8月18日假釋出獄後見朋友施用始再犯,可見被告確實曾經努力遠離毒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押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中另有父、母親及弟弟、妹妹,但弟弟、妹妹都已分別嫁娶,曾結過婚,但已離婚,育有1個兒子,正就讀國中一年級,不久前不忍前妻一人獨自在外養育兒子,為照顧妻兒,已將其等帶回家,此次入監後定會戒除毒品,不再施用,出獄後將全心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參酌前案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