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上下樓鄰居關係,二人因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住處後陽台之遮雨棚,於民國94年6月間為乙○○之子 陳浩華 持玩具槍射擊毀損一事發生訟爭,乙○○因而與甲○○產生嫌隙,乙○○竟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
(一)於94年6月下旬至同年10月間,多次以其所任職之茂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森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其本人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住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不出聲,或製造怪異之聲音,或以變音之方式出言恫稱:「有人要殺你們喔」等語。乙○○復告知大樓管理員 蔣壽春 :「有黑道份子在外面門口等」等語,旋由不知情蔣壽春轉述予甫下樓之甲○○。
(二)乙○○再於95年8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大樓電梯內,對甲○○之配偶 陳心儀 及兒子 林承亮 揚言:「你給我小心一點,有人在路口會堵你們」等語,繼而亮出刀子;出電梯後在該址1樓門前騎樓處,再對甲○○揚言:「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甲○○、陳心儀、林承亮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認罪陳述,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心儀、 陳吉雄蔡伯卿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基於一接續恐嚇犯意,持續自於94年6月下旬起,至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95年8月6日止,為多次各個恐嚇之舉動,應認係接續犯。起訴書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其一恐嚇行為恐嚇甲○○、陳心儀、林承亮三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事後已與告訴人甲○○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甲○○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42分許,掩臉至甲○○上址10樓住處之門口通道關燈,警員據報前來稍事巡邏後離去,於同日1時58分許,乙○○又至前述通道重覆開關燈,按甲○○住處電鈴,再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開傘遮面至甲○○住處門口,以不詳方式除拔甲○○裝設於大門左上角之監視錄影機電源線,致需僱工重新安裝,乙○○同時毀損電源插座,使插座塑膠面板破裂,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監視錄影之權利,並使甲○○及其家人驚恐不安,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毀損上開電源插座,使插座塑膠面板破裂之單純毀損行為,其並未直接以暴力行為阻止告訴人監視錄影,其關燈之舉動亦難認係強暴,且其為毀損及拔除電源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尚難認係以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監視錄影之權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罪,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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