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陳.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7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佔部分撤銷。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 黃元靖 承租其子 黃承志 所有由黃元靖管理而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12鄰松柏林474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明知系爭房屋業於95年9月21日因自己積欠黃元靖之租金經原審判決租約中止而應予返還該屋,並於96年5月30日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點交予黃元靖,嗣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96年6月4日凌晨左右,在未得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請鎖匠開啟業經更換之門鎖後,而無故侵入該住宅,於拿取小孩生活上課用品並整理物品後,於當日離開。㈡再自96年6月13日晚間起,在未得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同意之情況下,無故侵入該住宅內,整理打包個人搬家之物品,直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晚間,丙○○因發現鑰匙無法開啟房門,深覺有異,惟不得其門而入,遂邀同 藍悅勤 並會同警方、鎖匠前往系爭房屋,然因乙○○自內反鎖房門致鎖匠無法開啟,警員乃呼喊要求乙○○開門,乙○○始開啟房門讓丙○○等人入屋。
二、案經黃承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黃就雲陳虹樺陳榮山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有於96年6月4日凌晨及96年6月13日晚間進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均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後,伊無法進入,遂連續住在 曾淑娟 家,96年6月4日伊為了拿小朋友之物品才請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屋,拿完物品就離開了,96年6月13日伊進入系爭房屋是為了整理物品準備搬家,均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黃承志,就該屋點交後相關民刑事糾
紛均委由其母丙○○代為處理,有委任書一紙附卷可稽(見
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卷第58頁)。而系爭房屋由黃承志之父黃元靖出租予被告乙○○,於95年9月21日因被告積欠黃元靖之租金經原審判決租約中止而應予返還該屋,並於96年
5月30日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點交予黃元靖,被告於該屋點交當時並未到場,丙○○遂請鎖匠更換門鎖後離去,又該屋門口並貼有點交切結書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復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且有房屋登記謄本、點交切結書、原審95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考,應可信為真實(見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卷第
11、18至19、21、54、59至62、69頁)。㈡被告於96年6月4日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
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予黃元靖後,因丙○○已請鎖匠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入,經與丙○○聯絡後,因丙○○要求負擔更換門鎖之費用3千元才同意開鎖,雙方溝通未果;被告遂於96年6月4日凌晨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該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無誤(見96年度桃簡字2878號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反面、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頁),參以證人丙○○亦證稱:
「於換鎖之後,有要求被告須負擔3千元費用,並告知於96年5月30日晚間10點半左右幫被告開啟門鎖,惟被告並未到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卷第69頁,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33頁),應可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丙○○之同意,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該屋內。檢察官雖指被告係於96年6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確供承:「點交後於6月4日進入系爭房屋,6月1日、2日、3日有請桃園代表打電話給黃小姐(即丙○○),表示我們要拿小孩子的東西,我們有請曾小姐(即曾淑娟)聯絡黃小姐,黃小姐表示要我拿3千元開鎖...所以我們是6月4日凌晨12點半進去,之前並未進去」、「6月4日凌晨12點,請鎖匠幫我們開鎖,是進去拿小孩子的東西」、「點交後進入系爭房屋2次,一次是96年6月4日凌晨,約停留15至20分鐘」、「我進去2次,96年6月4日那次是跟我大兒子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36頁、54頁反面、94頁反面),是被告已詳述於96年6月4日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之經過。
又被告前於原審中雖供稱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為6月2日傍晚,或改稱為6月1日,或另稱為6月3日凌晨云云(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17、66頁,原審卷第15頁),所言反覆不一,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以:「(為何之前稱是6月1日?)」,被告已答辯稱:「96年5月31日晚上我請曾小姐聯絡房東幫我開鎖,當天晚上我們約定10點,但是到12點多都沒人,她答應要讓我們拿小孩子的書包等東西,還要給她3千元才願意開鎖,所以我們6月1日並沒有進去,是在6月4日才有進去,我那3天都住在曾小姐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另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6年6月1日我請鎖匠來,鎖匠沒有開門,到96年6月4日請鎖匠開鎖」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被告已說明並未於96年6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而係於96年6月4日凌晨始請鎖匠開鎖,進入屋內。另證人曾淑娟於原審中亦證稱:「96年間被告曾住我家,那天晚上她跟我說她的門被鎖住了,就住我家,沒算她總共住了幾天,被告有請我幫忙撥電話跟房東約時間」等語(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102頁正反面),亦足證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確實一直寄住於友人曾淑娟家中。綜上,可認被告於96年6月1日並未進入該屋內,直至於96年6月4日凌晨始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
㈢被告另於96年6月13日第二次進入系爭房屋:
又丙○○因發現持有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房屋之房門,深覺有異,惟不得其門而入,遂邀同藍悅勤並會同警方、鎖匠,於96年6月14日晚間9點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然因被告自內反鎖房門致鎖匠無法開啟,警員乃呼喊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始開啟房門讓丙○○等人入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無誤,核與證人丙○○、藍悅勤、甲○○所證相符,另有96年6月14日當日晚間被告及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第6、11、22頁,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96年6月14日有進入系爭房屋整理搬家東西,僅6月4日、14日進去,其他時間沒有進去,6月4日至14日那段期間房子沒有上鎖,我進去2次要把東西搬走」、「我進去2次,96年6月4日是一次,另一次也是96年6月,大約晚上7、8點時候」、「96年6月4日請鎖匠開鎖,96年6月14日第2次進去,其他時間我都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94頁反面、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則被告供稱僅分別於96年6月4日及14日進入系爭房屋共2次。而細查該第二次進入系爭房屋之經過,被告復供承:「我接到桃園縣政府12日的公文要我們去領急難救助的錢,13日我們去領,我們在13日晚上有進去整理東西,14日就搬走」、「第二次進去的時間是96年6月13日晚上8點到10點之間」、「打包用了2天時間,我是13日去打包,14日就搬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6、55頁、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而依經驗法則,一般常人花費2天之時間以整理打包搬家物品,尚屬合理。是以,應認被告於96年6月13日晚間即已進入系爭房屋整理搬家等私人物品,持續至96年6月14日晚間證人丙○○會同藍悅勤、警方及鎖匠前往時,被告仍在系爭房屋內打包個人物品。至被告雖曾辯稱:第二次96年6月13日晚上進去僅待到10點隨即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已與前開打包花2日時間之說詞不符,亦難以解釋何以96年6月14日證人丙○○會同警方到場時被告仍在屋內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前開二次進入系爭房屋均未經屋主或占有人之同意:
被告於偵審中雖曾反覆辯稱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時有會同警員、里長及鎖匠一起去開鎖,或辯稱黃就雲有告知丙○○同意讓伊進入屋內搬東西云云(見96年度桃簡字2878號第17頁,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第6、7、16頁,本院卷第28頁、35頁反面、38頁),惟被告上開所陳,業經證人黃就雲、陳虹樺堅持否認(見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第13至14、16頁),且證人丙○○亦堅稱從未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於點交後已請鎖匠更換房屋門鎖,並於房屋門口張貼之點交切結書上記載「此房屋已會同法院及警方點交完畢,屬於黃承志(黃元靖)私人財產,如果自行進入此屋內將以侵占或竊盜,依法提出告訴」等文字,嗣另於96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之前會同搬家工人、丙○○及警員等人將屋內物品清空(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第20至
21頁),並要求被告負擔換鎖費用3千元才同意開門,更因發現被告未經同意自行進入屋內,而於96年6月14日會同藍悅勤、警方及鎖匠前往系爭房屋,則證人丙○○拒絕被告私自進入系爭房屋之意甚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實在。且被告嗣後業已坦承係在未經屋主或占有人之同意下,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屋內,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因為伊與小孩須要換洗衣服,所以找鎖匠去開門,警察及里長不敢去」、「並未會同里長前往開鎖,里長說太晚了,且要我先去找警察,警察幫我打電話給丙○○,但丙○○表示要我先支付換鎖的費用3千元,開鎖前並沒有再告知里長,也沒有請警察」、「因為急著拿孩子東西,所以於警員、里長不在場時開鎖進入」、「...我有想到房子已交由房東管理,應該叫房東開鎖這點,我有跟丙○○聯絡,但他說要我負擔3千元換鎖費用」等語(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67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均足證被告係在未經屋主或占有人之同意下,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
㈤被告以拿取個人物品及打包搬家物品為由,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無正當理由: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
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非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⒉被告雖辯稱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係為拿取小孩上學生活用品
,第二次進入系爭房屋則係為整理打包搬家物品云云,惟查,證人丙○○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已更換門鎖,禁止被告私自進入,要求被告負擔換鎖費用後方同意開門使其進入拿取個人物品,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會同搬家工人及警員,於丙○○在場時搬運個人物品,均如前所述,則證人丙○○已明白表示禁止被告於其不在場時私自進入系爭房屋內。是縱被告有拿取小孩上學生活用品及整理打包搬家物品之須要,仍須與證人丙○○取得聯繫,經其同意後方可進入系爭房屋,尚不得私自請鎖匠開鎖強行進入。況證人丙○○亦證稱:「於系爭房屋點交更換門鎖後,當晚曾接獲警員及黃就雲來電表示被告須要進入屋內,遂要求被告負擔3千元換鎖費用,並表示將會於晚上10點多前往系爭房屋開門,惟被告並未到場,亦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第69頁,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33頁),顯見證人丙○○並非全無條件地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而係希望與被告相約,於其在場開鎖後讓被告進入屋內拿取個人物品;然被告竟未於約定之時間內前往,嗣後亦未設法與證人丙○○聯繫,復未取得證人丙○○之同意,即擅自請鎖匠開鎖強行進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仍難謂為有正當理由而進入,是以,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至為顯然。
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竊佔罪刑:
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即竊佔系爭房屋,並
使該房屋門鎖無法開啟云云。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後僅有於96年6月4日及96年6月14日二次進入屋內,於6月4日之前係寄住於證人曾淑娟家中,96年6月4日至96年6月14日期間係寄住於中壢朋友或新竹養父家中,其他時間並未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35頁反面、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至13頁)。經查,被告有於96年6月4日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二次進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96年6月4日至96年6月13日期間內,被告是否有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之事實,致足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一再辯稱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係為拿取小孩上學生活用品,而第二次進入系爭房屋係為整理打包搬家物品,並無長時間居住於該屋內。就96年6月14日當日丙○○協同藍悅勤、警方前往系爭房屋之情況,證人藍悅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曾陪同丙○○至系爭房屋找被告,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有紙箱或行李箱等物品,也沒有像要打包東西的樣子,只覺得東西很亂,像是主人生活忙碌,並不像要搬家而把東西搬出來整理打包的感覺,伊看到餐桌上擺著瓶瓶罐罐的東西,沙發上看似曾有小朋友在上面睡覺的樣子,有擺小被子,也有小朋友下課回來換下的衣服,當天屋內也有一個小男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似認為被告當時並無整理打包搬家物品之情形,惟證人藍悅勤為證人丙○○之友人,其所為證詞不免有偏護丙○○之可能,並非全然可信。再者,經本院傳喚當時一同前往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上去,鐵門進去以後是客廳,走道及客廳都有堆放紙箱,也有封好的紙箱,也有整理中的,裡面很亂,有7、8箱,進去現場看,也是整理搬家的樣子,沒注意客廳沙發上是否有小孩睡覺的感覺,有看到被告的兒子,確實有看到在打包」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4頁),足證被告所稱96年6月14日於該屋內打包整理搬家物品之說詞,並非虛假,難認有竊佔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被告之小孩當時係就讀於桃園縣瑞豐國小,於96年6月4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被告雖寄住於中壢友人或新竹養父家中,仍於每日往返兩地接送小孩上下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誤(見本院卷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頁)。
⒊證人丙○○雖指稱:「伊於96年6月2日到系爭房屋時即發現
沒辦法用伊的鑰匙開門,無法進入」、「伊與被告相約5月30日晚上10點半幫被告開門,被告並未出現,隔天伊再到現場,發現被告已自己進入屋內」、「(為何認為96年6月1日被告開始竊佔房屋?)因為伊隔天傍晚自己去看,發現門前的封條被撕下,且房屋伊換的鎖沒辦法從外面打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第16、69頁,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33頁),惟並無法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說,自不得以此即認為被告有長時間居住於該屋內之事實。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水電費單據資料,亦無法直接推斷證明被告確有自96年6月1日起即竊佔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又被告前開第2次進入系爭房屋,自96年6月13日晚間起持續至96年6月14日晚間止仍在屋內整理打包搬家物品,而依經驗法則,一般常人花費2天之時間以整理打包搬家物品,尚屬合理,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
⒋綜上,被告自96年6月4日擅自請鎖匠開鎖後,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且96年6月14日證人丙○○會同友人藍悅勤、警員甲○○前往系爭房屋時,被告係正在整理打包搬家之個人物品,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竊佔罪論斷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即竊佔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先後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顯有誤解,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諭知被告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在案(見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開二次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尚有未合,均如前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已侵害他人之權利,另斟酌其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日,拆卸系爭房屋內之鐵窗、天花板、燈管及電線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黃就雲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燈管是伊自行購買裝設,且伊僅將自行裝設之燈座、燈管拆走,並未破壞電線,天花板是因為漏水之緣故而損壞,並非伊所破壞,卷附照片所示之鐵窗有一個是伊為了裝冷氣才將之折彎,黃就雲有同意可以折彎,另一個鐵窗被截斷的部分,不是伊破壞的,是伊搬進系爭房屋時就已經被人截斷了等語。
四、證人丙○○雖指稱:系爭房屋天花板、燈管、鐵窗、電線均係被告所破壞云云,然丙○○係告訴人黃承志之代理人,其地位等同於黃承志,是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丙○○係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交由黃就雲負責,是丙○○顯非親自出面參與房屋出租之人,其證述恐與事實有所差距,自非得遽予採信。
五、證人丙○○雖指稱系爭房屋內之燈管為被告所破壞云云,然系爭房屋於出租予被告時究有多少燈管,及斯時燈管之狀態如何,並未見證人丙○○提出詳細說明,是屋內之燈管是否確有遭被告破壞之情事,已難認定。且被告辯稱燈管係其自行購買裝設乙節,業經證人曾淑娟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有陪同被告搬入系爭房屋,知道被告有去買燈管及電線到屋內裝設,我跟被告一起去拿了這些整組的燈座及電線回來,我看著被告裝的」等語(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101頁反面),堪信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燈管之犯行。
六、證人丙○○雖指稱屋內鐵窗遭被告破壞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參酌證人黃就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帶被告看房子時,有一個伊認為是裝冷氣的洞,但不是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的洞,而是開在客廳的洞,我帶被告去看時鐵窗都是好好的,上面有鐵柱,這個洞是一進門右手邊,左邊還有一個門是通往客廳(後改稱照片看不太出來,有可能是後陽台),照片所示的地方應該沒有裝窗戶,本來有釘木板,有可能被木板釘死,所以伊沒有看到鐵窗是否被破壞,」等語(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85至86頁),足見系爭房屋內原本即有一裝設冷氣之缺口,雖證人黃就雲證稱該缺口並非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缺口,然因黃就雲就該照片缺口之原貌如何,前後證述並非一致,且嗣後亦表示無法從照片分辨缺口所在之位置,是其所稱上開照片所示缺口非原有裝設冷氣之缺口云云,不能採信。而證人黃就雲上開證述裝設冷氣的洞是開在客廳牆壁上等語,反與被告供稱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缺口是位在客廳等語較為相符,是本院認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遭截斷之鐵窗缺口,確係黃就雲所稱其帶被告看房子時即存在之冷氣裝設缺口無訛,被告並無故意毀損之情形。又就偵查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鐵窗缺口,鐵窗上之鐵條雖有部分截斷並向外彎折之情形,惟被告均辯稱係為安裝冷氣方請全國電子之員工將鐵條裁截彎折等語(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17、87頁,本院卷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經查,證人黃就雲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提過要裝冷氣,房屋雖然有設鐵窗,但被告若要裝窗型冷氣還是會想辦法讓她裝,伊有詢問房東被告要裝冷氣的事,房東表示要讓被告裝,而依伊之經驗,在設有鐵窗之部分裝設窗型冷氣要把鐵窗截斷」等語(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87頁),足見黃就雲顯已將房東同意裝設冷氣之訊息傳達給被告,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偵查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位置若欲裝設窗型冷氣,確必須將鐵窗之鐵條截斷始得裝設,且鐵窗之缺口大小,適足以安裝窗型冷氣,四周並封有防止冷氣外洩之封條,足認被告確實係為安裝冷氣始請工作人員截斷鐵窗上鐵條向外彎折,主觀上並認為因房東已同意裝設冷氣,自有同意截斷鐵窗上鐵條之意,是被告並無故意毀損之情形,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七、至證人丙○○雖另指稱屋內天花板及電線亦遭被告毀損云云,但觀諸丙○○所提出天花板遭破壞之照片所示,僅能證明部分天花板有遭翻起移動,及其中一片有破損之情形,是被告縱有破壞天花板之情事,亦僅有破壞該片破損天花板之犯行,然參酌證人黃就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確有向伊反應天花板漏水、壞掉,伊有叫別人來修,伊在底下看」等語(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86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本有漏水、損壞之情形,雖經黃就雲委託他人修理,然照片中所顯示之天花板破損,係因漏水造成損壞之可能性顯無法排除,自難率認被告有破壞天花板之犯行。至丙○○所提出電線遭毀損之照片,經本院詳細觀察,並未發現電線遭破壞之痕跡,且證人丙○○亦無法說明電線遭破壞之詳情及有何不堪使用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不得對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鐵窗6根鐵條上下部分均缺損,已超出安裝冷氣之範圍,被告並非於合理範圍內截斷鐵窗,偵查卷第77頁下方照片鐵窗右下方5根鐵條約3分之2缺損,鐵條向外彎曲長短不一、連結各鐵條間橫連於窗框上之鐵片亦被拆除、脫離窗框,若被告因裝設冷氣而須截斷鐵條,應將鐵條截斷至冷氣高度即可,無須將未剪斷之鐵條向外彎曲且參差不齊,甚且使橫連鐵條之鐵片脫離窗框,致令鐵窗毀損不堪使用,被告自有毀損鐵窗之意等語。惟查,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鐵窗之缺口,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本即已存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並無毀損情事。又偵查卷第77頁下方照片鐵窗之缺口,適足以安裝窗型冷氣,四周並封有防止冷氣外洩之封條,亦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確實係為安裝冷氣始截斷鐵窗上鐵條向外彎折,並無故意毀損之情形。
九、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毀損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詳查後,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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