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45號原告 陳怡玟
王泰証 古隆駿 陳思孝 黃振國 羅義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被告展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泰証、古隆駿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泰証新臺幣(下同)5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古隆駿8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本院卷第253頁),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泰証4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古隆駿8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訴之聲明,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先後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召開月例會,
向全體員工表示被告公司將交由訴外人巨航國際物流公司管理,僅部分員工獲得留用。其後,被告即先後資遣原告,卻未給付109年12月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且自109年6月起即欠繳勞工保險費,但仍自原告每月工資扣除勞工保險自付額。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返還溢扣勞工保險自付額。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陳怡玟部分:
⑴109年12月1日至同月4日工資2,844元:
原告陳怡玟為時薪制工讀生,時薪158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同月4日非自願離職止,工作時數共計18小時,得請求工資合計2,844元(158元×18日=2,844元)。
⑵資遣費753元
原告陳怡玟自109年9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9年12月4日非自願離職,年資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7,742元,得請求資遣費753元【7,742元×(2又10/30月÷12月)×0.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王泰証部分:
⑴109年12月1日至同月11日工資11,733元:
原告王泰証月薪為32,0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同月11日非自願離職止,得請求工資11,733元(32,000元/30日×11日=11,733元)。
⑵資遣費13,678元
原告王泰証自109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9年12月11日非自願離職,年資9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33,383元,得請求資遣費13,678元【33,383元×(9又25/30月÷12月)×0.5=13,678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11,128元:
原告王泰証年資為9月25日,被告應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為之,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1,128元(33,383元/30日×10日=11,128元)。
⑷溢扣勞工保險自付額3,144元:
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自原告王泰証工資扣除勞工保險自付額524元,得請求返還溢扣勞工保險自付額合計3,144元(524元×6月=3,144元)。
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
原告王泰証年資9月25日,應有3日特別休假,均尚未請休,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32,000元/30日×3日=3,200元)。
⒊原告 古龍駿 部分:
⑴109年12月1日至同月7日工資9,870元:
原告古龍駿月薪為42,3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同月7日非自願離職止,得請求工資9,870元(42,300元/30日×7日=9,870元)。
⑵資遣費37,876元
原告古龍駿自108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9年12月11日非自願離職,年資1年7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46,617元,得請求資遣費37,876元【46,617元×(1+7又15/30月÷12月)×0.5=37,876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31,078元:
原告古龍駿年資為1年7月15日,被告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為之,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1,078元(46,617元/30日×20日=31,078元)。
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70元
原告古龍駿年資1年7月15日,應有7日特別休假,均尚未請休,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70元(42,300元/30日×7日=9,870元)。
⒋原告陳思孝部分:
⑴109年12月1日至同月4日工資2,475元:
原告陳思孝為時薪制工讀生,時薪165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同月4日非自願離職止,工作時數共計15小時,得請求工資合計2,475元(165元×15日=2,475元)。
⑵資遣費16,760元
原告陳思孝自107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9年12月4日非自願離職,年資2年6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13,349元,得請求資遣費16,760元【13,349元×(2+6又4/30月÷12月)×0.5=16,760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8,899元:
原告陳思孝年資為2年6月4日,被告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為之,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8,899元(13,349元/30日×20日=8,899元)。
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024元
原告陳思孝受僱期間每日工作時數4小時,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總工作時數為1,016小時,時薪為158元,全時勞工正常工作時數為2,032小時,依比例計算,原告陳思孝應有特別休假28小時(1,016小時/2,032小時×7日×8小時=28小時),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424元(158元×28小時=4,424元);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總工作時數為992小時,時薪為165元,全時勞工正常工作時數為1,984小時,依比例計算,原告陳思孝應有特別休假40小時(992小時/1,984小時×10日×8小時=40小時),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600元(165元×40小時=6,600元);合計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024元。
⒌原告黃振國部分:
⑴109年12月1日至同月10日工資14,500元:
原告黃振國月薪為43,5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同月10日非自願離職止,得請求工資14,500元(43,500元/30日×10日=14,500元)。
⑵資遣費16,058元
原告黃振國自109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9年12月10日非自願離職,年資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41,441元,得請求資遣費16,058元【41,441元×(9又9/30月÷12月)×0.5=16,058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13,814元:
原告黃振國年資為9月9日,被告應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為之,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3,814元(41,441元/30日×10日=13,814元)。
⑷溢扣勞工保險自付額3,144元:
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自原告黃振國工資扣除勞工保險自付額524元,得請求返還溢扣勞工保險自付額合計3,144元(524元×6月=3,144元)。
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50元
原告黃振國年資9月9日,應有3日特別休假,均尚未請休,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50元(43,500元/30日×3日=4,350元)。
⒍原告羅義智部分:
⑴109年12月1日至同月7日工資11,833元:
原告羅義智月薪為35,5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同月7日非自願離職止,得請求工資11,833元(35,500元/30日×7日=11,833元)。
⑵資遣費7,243元
原告羅義智自109年7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同年12月7日非自願離職,年資4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40,428元,得請求資遣費7,243元【40,428元×(4又9/30月÷12月)×0.5=7,243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13,476元:
原告羅義智年資為4月9日,被告應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為之,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3,476元(40,428元/30日×10日=13,476元)。
⑷溢扣勞工保險自付額2,131元:
被告於109年7月自原告羅義智工資扣除勞工保險自付額35元,自10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自原告羅義智工資扣除勞工保險自付額524元,得請求返還溢扣勞工保險自付額合計2,131元(35+524元×4月=2,131元)。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
工作年資、未休特別休假日數、遭扣除勞工保險自付額金額,各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因終止勞動契約而生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亦未給付,且被告未將自原告工資扣除之勞工保險自付額繳納至勞工保險局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條、薪資袋、辦公日曆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至87、123至227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工資未為給付,且溢扣各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自付額,未為繳納,則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工資及返還各如附表所示溢扣勞工保險自付額,即屬有據。
㈢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既各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
㈣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係因歇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前預告原告,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各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溢扣勞工保險自付額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63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原告│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溢扣勞工保│特休未休工資│合計│││││││險自付額│││├──┼───┼────┼─────┼─────┼─────┼──────┼─────┤│1│陳怡玟│2,844元│753元│0元│0元│0元│3,597元│├──┼───┼────┼─────┼─────┼─────┼──────┼─────┤│2│王泰証│11,733元│13,678元│11,128元│3,144元│3,200元│42,883元│├──┼───┼────┼─────┼─────┼─────┼──────┼─────┤│3│古龍駿│9,870元│37,876元│31,078元│0元│9,870元│88,694元│├──┼───┼────┼─────┼─────┼─────┼──────┼─────┤│4│陳思孝│2,475元│16,760元│8,899元│0元│11,024元│39,158元│├──┼───┼────┼─────┼─────┼─────┼──────┼─────┤│5│黃振國│14,500元│16,058元│13,814元│3,144元│4,350元│51,866元│├──┼───┼────┼─────┼─────┼─────┼──────┼─────┤│6│羅義智│11,833元│7,243元│13,476元│2,131元│0元│34,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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