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王渝霈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 汪玉瑲
王渝嬪 王渝瑄 王瓊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被告 王渝樺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七九六之二、七九七之一、七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其上四一四、四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應分割由被告汪玉瑲單獨取得,被告汪玉瑲並應補償給付原告、被告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各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於109年12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一)抗辯系爭建物應由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渝樺(沙補卷第143頁)。嗣於110年4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抗辯系爭建物應由被告汪玉瑲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關於本件分割方案變更之陳述,核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
二、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由原告王渝霈、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各持有6分之1。系爭建物坐落於訴外人潘海濤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另案判決並已確定,潘海濤為原告王渝霈與被告王渝樺之母親。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前為清一診所,目前無人居住,內部均為診所之診間、病房格局,人員進出共用同一大門,上下樓層皆使用同一室內樓梯,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亦即系爭建物於物之使用收益,實難以按樓層分割建物之目的。再原告與被告王渝樺出生後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迄今,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則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未另有使用系爭建物,足認原告與被告王渝樺對系爭建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將系爭建物分由原告與被告王渝霈共同取得,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予以金錢補償,可一併解決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爭議,且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日後亦無庸再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亦有利於其等,系爭建物復能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無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確為最有利兩造且最能發揮系爭建物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況潘海濤於另案確定後,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協議租金,迄今未獲回應,恐難期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於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後,願意給付租金,屆時可預期將再衍生核定租金之訴訟,增加司法負擔。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㈠由原告與被告王渝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㈡原告與被告王渝樺應各補償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各新臺幣(下同)303,333元。
三、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方面: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母親潘海濤所有,惟另案已認定系爭建物就該基地即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汪玉瑲於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後,僅需給付租金,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為 王清 一於71年購得, 王清一 於72年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潘海濤,但實際上係贈與潘海濤,因潘海濤當時僅24歲,無工作、收入,自無可能支付任何款項予王清一,倘因潘海濤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認應由原告及被告王渝樺分割取得系爭建物,顯失公平。況原告與被告王渝樺於另案一審判決系爭建物應予拆除時,未提起上訴,足見原告與被告王渝樺亦認應拆除系爭建物,倘系爭建物由原告與被告王渝樺取得,必將系爭建物拆除。再被告王渝樺僅設籍於系爭建物,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潘海濤、原告及被告王渝樺實際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8樓及同街65號7樓處,於王清一死亡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認定潘海濤、原告及被告王渝樺係無權占有,遷出該處後,潘海濤、原告及被告王渝樺竟將該處之主要結構樑、結構柱,加以削切、破壞,致鋼樑外露,影響建物結構完整及完全性,宛如廢墟,其等對於與王清一居住數10年處竟大肆破壞,可見取得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之下場。另潘海濤於王清一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後,先向臺中市社會局申請設立大甲養護中心(地址臺中市○○區○○街)僅22床位,為增加營業收入,擅用系爭建物
3、4樓閒置空間,開設未經立案之大甲養護中心分部,違法增設30床位。經臺中市社會局二次稽核後,將違法營業於105年年底搬離,卻又於107年春節前後2星期,未經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大甲小酒攤」餐廳老闆寄放餐廳物料,顯不適於取得、利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兩造6人共有,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持有應有部分共6分之4,較原告及被告王渝樺持有應有部分共6分之2多出一倍,且願繼續保留、維護系爭建物不予拆除,應以多數共有人意願為宜。況系爭建物為被告汪玉瑲之配偶、被告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之父親王清一經營清一診所長達34年,由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取得可供懷念,並願提供系爭建物做老人活動中心,並可避免遭拆除,且願以另案委託寶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總價3,640,000元之價格進行補償,對兩造較為公平。並聲明: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汪玉瑲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汪玉瑲以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每人各606,667元。
四、被告王渝樺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不同意由被告汪玉瑲一人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由原告王渝霈、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各持有6分之1。
⒉系爭建物坐落於訴外人潘海濤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即另案,認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另案判決並已確定,潘海濤為原告王渝霈與被告王渝樺之母親。
⒊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並同意分割系爭建物。
⒋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前為清一診所,目前無
人居住,內部均為診所之診間、病房格局,人員進出共用同一大門,上下樓層皆使用同一室內樓梯,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亦即系爭建物於物之使用收益,實難以按樓層分割建物之目的。
⒌若認本件系爭建物得以金錢補償,同意系爭建物之價值以另
案寶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寶萊估字第10700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價結論即3,640,000元為依據。
㈡爭執之事項:系爭建物應採之分割方案為何?⒈原告及被告王渝樺主張:系爭建物分歸原告王渝霈與被告王
渝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原告王渝霈與被告王渝樺應各補償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各303,333元。
⒉被告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主張:系爭建物
分歸由被告汪玉瑲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汪玉瑲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每人各606,667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分割方式應採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之方式: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沙補卷第29至43頁),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應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始認係適當及符合公平原則的分割方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⒊就分割方法部分,系爭建物之基地坐落在訴外人潘海濤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前為清一診所,目前無人居住,內部均為診所之診間、病房格局,人員進出共用同一大門,上下樓層皆使用同一室內樓梯(見不爭執事項⒋),是系爭建物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亦即系爭建物於物之使用收益,實難以按樓層分割建物之目的,如將系爭建物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將造成分得面積過小難以使用收益,且原物分割後兩造難有獨立出入口,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並非維持系爭建物最大經濟價值之方案,再本件兩造均主張應分割由其分得,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者,自無逕自變賣之必要,自應採將系爭建物分歸一人或部分共有人取得,再由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宜。
㈡本件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汪玉瑲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汪玉瑲
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⒈原告固以其與被告王渝樺為同母同父生,且均有意願就分得
之建物繼續維持共有,且以其等自小設籍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其等母親,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其等於另案始終主張應將系爭建物賣給其等母親而非拆除,本件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其等2人,可避免將來生租金訴訟,亦可完全發揮建物經濟利益等語。
⒉惟按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自應將系爭
建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宜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為前提,且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而仍維持共有者,須以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者為要件。
⒊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王清一生前經營清一診所使用,王清
一之配偶為被告汪玉瑲,二人育有婚生子女即被告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原告及被告王渝樺則為王清一與訴外人潘海濤所生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當事人與王清一間之關係分別為⑴配偶關係:即被告汪玉瑲與被王清一間;⑵親子關係:即原告、被告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與被王清一間,本件系爭建物因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難以按樓層分割,而無法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被告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均係王清一之女,單獨分配予何人或部分之人均難認符合公平,反之,被告汪玉瑲既為王清一之配偶,是本件有於原物分配且考量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以倫理及常情衡之,並審酌公平原則,自應以由被告汪玉瑲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潘海濤所有,被告汪玉
瑲單獨分得系爭建物,依法應先支付其他共有人補償金,嗣每月並應支付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以客觀之利益衡量,被告汪玉瑲單獨分得系爭建物,對於其個人並無現實之經濟利益,顯然其主張為紀念王清一醫師在大甲區行醫數十年,且因其仍有娘家親戚居住在大甲區而常返鄉,故將規劃系爭建物為老人活動中心,以此懷念王清一行醫生涯並回饋鄉里之情事為可信,並使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生命意義發揮最大。
⒌查系爭建物前為診所,內部規劃為診所之診間、病房格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及被告王渝樺設籍系爭建物與實際居住情形不合,自非應原物分配予其等二人之理由,再系爭土地固非本件兩造所有,惟系爭建物於其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無論任何一共有人因本件原物分配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均應依法定租賃規定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依我國民事訴訟實務,爭訟雙方間為親子、配偶或手足親屬關係者比比皆是,此情屬眾所周知,則原告與被告王渝樺間為手足,其等間並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潘海濤之女等節,自非當然應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由其等二人維持共有無訛。
⒍綜上,本件並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於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必要,亦無應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渝樺始符合公平情事,而設立老人活動中心使王清一醫師之醫澤永存,彰顯之意義及價值應甚於土地及建物同歸一人之經濟利益,是系爭建物全由被告汪玉瑲取得並補償其他共有人,較諸全由原告及被告王渝樺取得並補償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更符合一般社會之通念及價值,應係較為適當、符合公平原則及對建物最大利益的分割方法至明。
⒎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既分割由被告汪玉瑲取得,原告、被告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及王渝樺未受分配,自應由被告汪玉瑲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比例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金錢,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之價值以3,640,000元為依據,依此計算被告汪玉瑲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各為606,667元(計算式:0000000÷6=606,666.66,元以下4捨5入)。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分割由被告汪玉瑲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汪玉瑲補償給付原告、被告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各606,667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以本件雖准原告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子瑩附表一:
┌─┬───────────┬────┐│編│共有人│權利範圍││號│││├─┼───────────┼────┤│1│王渝霈│1/6│├─┼───────────┼────┤│2│汪玉瑲│1/6│├─┼───────────┼────┤│3│王渝嬪│1/6│├─┼───────────┼────┤│4│王渝瑄│1/6│├─┼───────────┼────┤│5│王瓊燕│1/6│├─┼───────────┼────┤│6│王渝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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