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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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甯 律師
廖英惠 參加訴訟人 陳星助 輔助人 饒宇蕎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思雁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 鄧劭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000元,及自民國10
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40%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施工所挖道路坑洞致陳星助受有損害,經原告賠付陳星助後,以被告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陳星助以其受傷是否確為上開坑洞所致,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原告,有其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
317頁)在卷可稽。是陳星助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陳星助於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原
告所管理維護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舖設柏油路面人 孔蓋 周圍坑洞凹陷導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出血、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術後四肢乏力偏癱(下稱系爭事故),陳星助遂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30日向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283,162元。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設置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之周圍坑洞高低落差極大,使系爭事故地點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致陳星助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管理機關即原告固應對陳星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地點實際上係由被告申請,經原告核准後,於系爭事故地點加裝系爭人孔蓋,以利裝設地下管線使用至今,依其使用方式及目的以觀,被告為系爭事故地點之使用人,對之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本件顯然係因被告未盡巡檢及養護義務,未即時修補系爭人孔蓋周圍坑洞,致陳星助受有損害,準此,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7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本件陳星助之損害,應可歸責於被告,且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最終之全部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協議賠償陳星助281萬元,嗣被告
於108年8月6日與原告召開協調會議時,表示願意分擔14
0萬5000元之和解金,足徵被告亦承認自己有過失。因此,原告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並請求281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陳星助因被告設置之系爭人孔蓋周圍坑洞導致騎車跌倒受傷
,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出具分析意見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知,因被告就系爭坑洞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陳星助行經系爭人孔蓋時不幸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本件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分析意見(下稱覆議結果),明確認定陳星助因騎乘機車行經編號3坑洞而失控倒地致系爭事故發生,然被告僅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事故主要發生原因為陳星助行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此外未發生其他肇事因素之情事,即空言主張系爭事故似與坑洞無關,然系爭事故前後業經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就卷內所有跡證包含現場照片、現場油漬位置、血跡位置、機車倒地位置等資料全面審慎調查後,均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星助騎經編號3坑洞而失控倒地所致,陳星助未注意車前狀況僅係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僅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直接論斷系爭事故與編號3坑洞無關,且質疑覆議結果,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陳星助確實因騎乘機車行經編號3坑洞而失控倒地致系爭事故發生,至為灼然。另鑑定報告所謂「肇事責任之釐清尚非明確」等語,係鑑定分析意見之前言,並非指鑑定意見結果,則被告主張鑑定報告先稱「肇事責任之釐清尚非明確」,復又認「陳星助與B坑洞養護爭位之疏失相當」,顯前後矛盾云云,係被告曲解鑑定報告之記載,並不可採。
⒉另檢視臺中市○○○○○道路○○○○○○○○○○○○○
○○號2、3,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所附現場照片,可知以目測檢視編號3坑洞之高低落差已顯逾6mm,已違反市區道路人手孔蓋施工作業原則第4項第3款規定,是被告就系爭人孔蓋顯然未盡管養之責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又原告否認本院於109年9月23日現場勘驗時之第二坑洞(即編號5之坑洞)與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10日之坑洞5大小一樣,蓋若事故發生時編號5坑洞之大小與109年9月23日現場勘驗時編號5坑洞所呈現之坑洞大小一樣,則衡諸常情,現場警員於事故發生時應會一併就編號5坑洞予以拍攝做紀錄,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編號5坑洞大小應屬微小而非109年9月23日現場勘驗時之狀況,不足以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經由上述,本件業經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就卷內所有跡證審慎全面調查後,明確認定A車(即陳星助所騎乘機車)行經編號3坑洞造成A車失控倒地可能性較大,益徵編號5坑洞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使編號5坑洞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存在,則編號
5之坑洞與目前存在之坑洞狀況應不一樣,於事故發生當下編號5之坑洞應屬微小而非目前坑洞之狀態,而不會使騎乘經過之駕駛人發生事故,蓋陳星助發生系爭事故時間為107年3月10日,系爭事故地點車流量大,有機車、汽車、大型車輛如砂石車會經過系爭路段,以一般經驗法則可以推斷,編號5圓孔蓋之目前坑洞係因事故發生後經車輛尤其是砂石車等大型車輛不斷快速駕駛經過所致,事故發生當下編號5圓孔蓋坑洞應屬微小而不會使駕駛人騎乘經過而摔倒,目前編號5坑洞之存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而編號3之坑洞雖與陳星助騎乘之機車倒落位置距離較遠,惟機車駕駛人若騎乘經過如編號3之如此深之坑洞,應會先彈跳一段距離後碰至路面,惟因無法即時反應而騎乘不穩遂使人與機車摔倒滑行,又系爭事故地點車速通常並非緩慢,若是快速騎經編號3坑洞,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機車倒地位置與編號
3坑洞距離應屬合理。⒋鑑定報告並非僅以陳星助代理人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乃係
彙整警方、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參加人代理人等之陳述及與本案有關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事故照片、職務報告等資料綜合判斷研析後,出具鑑定報告,為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過程並無任何瑕疵。且鑑定機關鑑定並非僅由三方陳述即為論斷,如僅為三方陳述即可論斷,此交由法院判斷即可,無須交由鑑定機關鑑定。故被告以參加人代理人陳述不可採為由,即主張鑑定意見書不可採,顯屬無稽。又原告附件4緊急救護案件紀錄紀載:「意識狀態:不清楚」,應係指對於被救護者意識狀態情形為何不清楚,而非指意識不清,此對照該救護紀錄「呼吸狀態欄位」載「不清楚」,即可明確。被告自行錯誤解讀該救護紀錄,有指鹿為馬之情形,其主張顯不可採。另原告附件5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雖載:「留存智能退化、近期記憶喪失之狀況」,惟查,智能退化、近期記憶喪失與陳星助有無陳述意思能力,係屬二事,此由陳星助僅受有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即可明確,受有輔助宣告人乃係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並非到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故陳星助並非喪失陳述意思之能力,其陳述能力並無問題,準此,陳星助將事發經過告知其代理人,該代理人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代為陳述,系爭鑑定意見將原告、被告、參加人之代理人之所述作為鑑定參考,綜合判斷,並無疑義。
二、訴訟參加人陳星助陳述意見:㈠由陳星助家屬於事故發生隔日即107年3月11日所拍攝之照
片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皆可見較靠近東側之孔蓋即被告所設置之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有明顯高低落差,而沿著系爭事故地點再往前行駛、較靠近西側之孔蓋則看不出有明顯之高低落差。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屬光線昏暗之晚間時分,又該車道無
足夠之光線使陳星助在行進時判斷有無坑洞,故鑑定報告認定陳星助應負5成之過失比例,恐有過高之嫌,應不足採。
㈢被告雖稱「原告所提原證4之會勘紀錄等文件,僅有原告之
人員 林承漢 、區供所、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既未會同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亦未會同陳星助,如何認定會勘當日試挖之孔蓋即為導致陳星助機車跌倒之孔蓋…」云云。然原告於107年3月13日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訴外人臺電公司前往系爭人孔蓋位置進行會勘時,除有辦理試挖,並確認系爭人孔蓋確為被告所設。準此,被告有派員確認系爭人孔蓋為其所設,卻於事後面臨賠償責任時翻異其詞。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須陳星助所
受損害及責任原因與被告管理之設施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能准許。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陳星助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究竟為何,僅片面依陳星助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陳星助行經坑洞所致,然參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主要發生原因為陳星助行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此外未發現其他肇事因素,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似與坑洞無關,則原告未查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即逕予賠償,此一結果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非無端要求被告賠償。況參見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僅敘明陳星助係因系爭道路上有一大坑洞致發生系爭事故,並未陳明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人孔蓋有原告所述之周圍坑洞凹陷、高低落差極大之情形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空言主張陳星助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人孔蓋所致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陳星助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為何,更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設置之系爭人孔蓋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㈡依本院109年9月23日現場勘驗之現場圖所示,5號孔蓋與
圖中標示之血跡處相距9.9公尺,3號孔蓋與5號孔蓋相距至少24.7公尺,則3號孔蓋與陳星助倒落之位置至少相隔34.6公尺,距離甚遠。復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中證人即警員 陳俊達 稱:「目前第二坑洞(即編號5孔蓋)現場『仍』有坑洞存在」,均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編號5孔蓋確有坑洞存在,原告主張編號5孔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坑洞云云,顯非事實。從而,編號3、5孔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均有坑洞,且編號5孔蓋距離陳星助倒落地點較接近,編號3孔蓋則距離甚遠,況系爭事故現場並無錄影設備且無人目擊事故發生過程,依照常理,陳星助應非係行經編號3孔蓋坑洞而發生系爭事故。
㈢陳星助雖於陳述意見狀中檢附附件1至4等資料,並稱系爭
事故地點較靠近西側之孔蓋無明顯高低落差,可證陳星助係因行經被告設置之靠東側孔蓋始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光線昏暗之晚間,陳星助行進時無法判斷有無坑洞,故由陳星助負擔5成之過失比例恐屬過高云云,斷屬無據,蓋附件1、3之照片並無相對位置可資比對,實無法判斷照片中之孔蓋係何一孔蓋,且亦無從辨識附件1照片之拍攝時間,自不能以附件1、3之照片推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此外,附件2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兩處孔蓋均有坑洞,與陳星助上開主張不合。另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地點視距良好,且為晴天之日間自然光線,則陳星助行進時應能清楚辨識道路狀況,故陳星助稱系爭事故發生於光線昏暗之晚間,陳星助行進時無法判斷有無坑洞云云,顯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環境不符,實不可採。
㈣本件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該鑑定報
告有諸多違誤而不可採。蓋鑑定報告係參酌陳星助之代理人到會說明之陳述而認定陳星助係行車時遭遇被告設置之人孔蓋始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然陳星助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處於意識不清、智能退化且近期記憶喪失之情形,並由本院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為輔助宣告,足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參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足證陳星助自系爭事故後已因頭部受創而無意思能力,顯然無法將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告知其家人或代理人,則鑑定報告以陳星助代理人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實有違誤。又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事故地點至少有2個坑洞(現場實際上有6個人孔蓋),因無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等影像資料可佐證肇事經過,則鑑定報告先稱「肇事責任之釐清尚非明確」,復又認「陳星助與
B坑洞養護單位之疏失相當」,顯前後矛盾,實不可採。㈤嗣本件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結果認陳星
助確實係行經系爭人孔蓋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惟該覆議結果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此外未發現其他肇事因素…」不符而有違誤外,甚覆議結果記載「經委員檢視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坑洞破壞情形……及卷附相關跡證資料」,既覆議結果有參考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何以又會做成與前開調查報告不同之結論?供以做成覆議結果所參考之卷附資料又為何?均未見該覆議結果就此說明,似有疏漏。另參見本院卷第6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有兩個坑洞,再參見本院卷第379頁之本院勘驗筆錄中證人即警員陳俊達稱:「目前第二坑洞(即編號5孔蓋)現場『仍』有坑洞存在」,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編號5孔蓋確有坑洞存在,然觀諸證人陳俊達拍攝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均未見第二坑洞之照片,則一方面,系爭事故發生後,陳俊達警員到場時,陳星助應係趴臥於分隔島上而無意識,且無人目擊亦無錄影設備,證人陳俊達為何會特地拍攝坑洞之照片?又為何僅拍攝第一坑洞之照片而未拍攝第二坑洞之照片?前開各點已有可議。再者,覆議結果逕以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坑洞破損情形遽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系爭人孔蓋有關,全未慮及系爭事故現場尚有第二坑洞之事實,顯亦有不當。此外,覆議結果援引市區道路人手孔蓋施工作業原則第4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未善盡路面平整責任,然一方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證人陳俊達並未以3米直規量測路面平整度而僅有拍攝照片,另陳俊達警員為何會僅拍攝第一坑洞之照片,原因已有不明,況照片拍攝之內容亦會因拍攝角度等其他因素而有不同之呈現,則覆議結果遽以現場拍攝照片認定系爭人孔蓋與周邊相接路面之高差超過6mm,並進而認定被告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有疏失,亦嫌速斷。況覆議結果亦載陳星助之血跡位置位於編號5坑洞左側,亦即血跡位置距離編號5坑洞更近,揆諸常情,陳星助應係因編號5坑洞之人孔蓋而發生事故,則覆議結果何以判斷陳星助係因距離較遠之編號3坑洞而發生事故?均未見覆議結果詳加敘明論理依據,實難令人信服。更何況,覆議結果亦載「肇事責任之釐清尚非明確」、「分析研議A車行經編號3坑洞造成A車失控倒地可能性較大」,可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不明確,覆議結果所為認定亦僅係推論,並非肯定,是覆議結果自不可採憑為認定本件事實之根據。㈥退步言,倘認覆議結果可採,然該覆議結果亦認「陳星助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坑洞失控倒地(第一項因素),與編號3坑洞相關之人孔設置與管理單位,未善盡路面平整責任,影響行車安全(第二項因素),兩項因素與本案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即已自承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單位,兩造即均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額即281萬元之賠償,全未扣除原告自身應負擔之部分,請求之數額亦有錯誤,亦見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星助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側頭皮下出血、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術後四肢乏力偏癱之傷害,陳星助遂於107年8月30日向原告提起國家賠償,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協議賠償陳星助28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則否認訴外人陳星助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設置之人孔蓋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訴外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設置之人孔蓋間,有無因果關係?⑵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亦有過失責任?⑶原告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多少?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星助發生系爭事
故之原因為何,且系爭事故經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有諸多違誤而不可採,嗣經本院送請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結果認陳星助確實係行經系爭人孔蓋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惟該覆議結果亦有疑義云云。然查,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12月1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79292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43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9頁)有標繪陳星助行車方向之道路坑洞位置、血跡、機車、安全帽之相關位置,亦有拍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坑洞狀況、機車倒地位置、狀況、安全帽位置、機車刮痕等。而本件經將卷附系爭事故資料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對於鑑定結果有所爭執。本院復於109年9月23日至現場勘驗,經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俊達警員,於現場指認相關孔蓋位置、機車當時倒地位置等,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219頁),由本院請陳俊達警員指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向有標繪2坑洞位置為何處,經陳俊達警員於現場指出第一、二坑洞位置如現場圖。目前第二坑洞現場仍有坑洞存在。另被告亦提出系爭事故路段之6人孔蓋設置情形(見本院卷第327頁),並由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逐一勘驗後,製作現場勘驗圖(見本院卷第375頁),並於其上之各人孔蓋分別編號為1至6,再經陳俊達警員確認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第一坑洞即勘驗現場圖中3.中華電信人孔蓋;第二坑洞即勘驗現場圖中5.台電人孔蓋。另法官亦請陳俊達警員指出事故發生當時機車倒地位置,陳警員當場依事故現場圖相關位置,以量尺當場測量,並指出現場圖中血跡點及機車倒地位置,法官並請中華電信人員逐一拍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369至374頁)、勘驗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5頁)、被告 陳報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5至411頁)可稽。而參酌上開警局製作之系爭事故資料,配合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之資料,就系爭事故區域中之相關孔蓋位置、事故當時勘驗照片所示之孔蓋狀況、血跡位置、機車倒落位置,各該跡證所處之相對位置等情形綜合判斷,檢視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坑洞破損情形、陳星助駕駛血跡位置(位於編號5坑洞左側)與機車之倒地、現場油漬位置及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因車輛係動力交通工具,行車係有速度與動量,在非正常剎車而係遭遇坑洞失控,事故第一發生位置發生事故後,已難以機車本身之剎車系統作動而控制速度,車輛停滯前因有速度及動能帶動,仍應有一定距離之位移,陳星助應係騎乘機車行經編號3坑洞造成機車失控倒地,而非於行經編號5坑洞方造成失控,應可認定。可知系爭事故中,訴外人陳星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坑洞失控倒地,與編號
3坑洞相關之人孔設置與管理單位,未善盡路面平整責任,影響行車安全,兩項因素與本案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㈢而卷附勘驗現場圖編號3之人孔蓋係被告所設置,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所設置如卷附勘驗現場圖編號3之人孔蓋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然如上所述,訴外人陳星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坑洞失控倒地,與編號3坑洞相關之人孔設置與管理單位,未善盡路面平整責任,影響行車安全,兩項因素與本案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為系爭事故地點之使用人,對所設之人孔蓋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本件顯然係因被告未盡巡檢及養護義務,未即時修補系爭人孔蓋周圍坑洞,致訴外人陳星助受有損害,難認被告設置人孔蓋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退步言,倘認覆議結果可採,然該覆議結果亦認
「陳星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坑洞失控倒地(第一項因素),與編號3坑洞相關之人孔設置與管理單位,未善盡路面平整責任,影響行車安全(第二項因素),兩項因素與本案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即已自承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單位,兩造即均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額即281萬元之賠償,全未扣除原告自身應負擔之部分,請求之數額亦有錯誤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中之編號3人孔蓋係由被告所設置,被告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7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等相關規定,本件陳星助之損害,固應可歸責於被告。然編號3坑洞相關之人孔設置與管理單位,依交通部頒訂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33條:「本規則所稱公路,指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公路」、「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市區道路人手孔蓋施工作業原則第
3項:「人手孔蓋材質及調平要求㈠人手孔蓋材質應為平整且耐壓,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輾壓噪音功能。㈡人手孔蓋配合刨鋪AC路面滾壓整平,在鋪設面層前調整孔蓋高程,採一次性施工未能配合者,依道路主管機關要求予以調降再適時申請提升。孔蓋框座高度、傾斜度應配合孔蓋頂部現況予以調整與路面齊平。」市區道路人手孔蓋施工作業原則第4項第3款:「人手孔蓋施作完成平面與周邊相接路面應保持平坦,以3米直規量測平整度,高差不得超過6mm。
」。是被告為孔蓋之設置單位,對於事故之發生於設置孔蓋間,固應有因果關係,然被告設置之孔蓋仍係於原告依法養護之道路內,應非一旦原告同意被告設置孔蓋,即得將孔蓋位於道路部分之養護責任,均由被告承擔。且依事故發生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除系爭編號3之被告孔蓋外,編號5之台電孔蓋部分亦有坑洞之情形存在(見卷附現場圖,本院卷21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227至228頁),而本院109年9月23日至系爭事故現場勘驗時,編號1、2、3、5、
6孔蓋均有不平整之情形,孔蓋邊緣與馬路接縫處都有略凹之情形,其中編號5即台電孔蓋甚至有路面破損存在(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而本件勘驗日期為109年9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7年3月10日,相隔逾2年6月,路面仍可見有不平處,而本院勘驗當時係上午時段,1號孔蓋前係環河路1段470、486號之出口,該地點係大型預拌混凝土車輛出入口,從該處進入環河路外側車道,大型車輛對於路面所施予之壓力甚大,可知因該路段交通流量較大,且載重之大型車輛頗多,原告與被告欲維護該段道路應均備極艱辛,方於間隔長時間觀察同一處所,仍有坑洞存在之情形存在。然原告既為道路養護單位,被告亦為因管線設置需使用孔蓋之單位,本於權責,對於使用量較大之道路維護,依法仍須盡維護之義務。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於系爭事故中,關於道路、孔蓋維護部分之責任,應以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方屬公允。
㈤訴外人陳星助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出血
、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術後四肢乏力偏癱之傷害,於
107年8月30日向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12,283,162元,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協議賠償陳星助281萬元,並已支付陳星助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91至138頁)、台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陳星助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所列之請求金額,及陳星助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情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陳星助之金額應屬妥適。而如上所述,於系爭事故中,關於道路、孔蓋維護部分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得請求被告負擔之金額應為1,686,000元(計算式:0000000X60%=0000000)。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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